裁判文书详情

魏某某与上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某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6日,上海**公司、魏某某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魏某某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溢江路135弄56号2楼商业用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上海**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48,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材料费33,000元,人工费15,000元,双方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工程款按实另算。工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16日竣工。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天内支付30%工程款14,40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5%工程款16,8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工程款14,400元,竣工验收合格当天支付5%工程款2,400元,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100%。双方在其他约定中约定,余款5%的押金在完工后2个月,经过魏某某验收合格时付清。保修期为2年,如产品有问题,免费更换,如果人为损坏,魏某某支付材料费用。合同签订后,上海**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开工,于同年11月1日完工并验收,魏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于2009年11月15日营业。魏某某已经支付给上海**公司工程款4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第**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上海市浦东新区溢江路135弄56号2楼商业用房的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审定造价为48,023元,争议部分为1,092元。

原审认为,上海**公司、魏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综观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关于工程的结算方式。魏某某抗辩系争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原审认为,首先,系争合同中虽约定包工包料,但未明确约定系争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或闭口合同。其次,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工程款按实另计。故对魏某某的抗辩,法院无法采信。

二、关于系争工程造价(均针对补充鉴定意见书)

(一)审计报告列出上海**公司、魏某某双方无争议部分

1、针对审价书第1页第3项7-4-74:一楼至二楼楼梯铺设白色复合地板。上海**公司认为审价部门只计取了楼梯平面面积,未计取楼梯侧面面积,审价书计取的工程量为11平方米,应为15平方米,应将差额489.32元计入造价。审计人员解释称,楼梯是根据投影面积计算,不是根据展开面积计算,楼梯侧面面积在定额中已经予以考虑,在单价中反映了定额。原审认为审计部门解释合理,据此采纳审计部门意见。

2、针对审价书第1页第4项7-4-26:二楼地面铺贴玻化砖。上海**公司认为审价书计取的工程量为55.16平方米,应为60.16平方米,应将差额510.7元计入造价。审计人员解释称,因系争房屋已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对系争工程进行重新装修,原施工现场已遭破坏,审计人员是根据上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出。原审认为,因施工现场已不复存在,审计人员无法按实审计,根据上海**公司提供的图纸审计并无不妥。

3、针对审价书第1页第19项7-5-12:三楼木扶手木栏杆。上海**公司认为审价书计取的工程量为3.8米,应为10米,应将差额960.13元计入造价。审计人员解释称,确实遗漏计算了6.2米木扶手木栏杆,差价应为1,052元。法院据此将差价1,052元计入总造价。

4、针对审价书第1页第26项7-4-20:台面铺贴白色丽石、粘结剂、零星项目。上海**公司认为审价书计取的该项造价为1,579元,吧台台面铺贴的石材是上海**公司向厂家定制的,定制价格为3,800元,应按3,800元计价。审计人员解释称,在审计过程中,上海**公司未提供定制吧台台面石材的发票,审计部门是根据施工现场套取定额计算出的。原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公司无法提供定制吧台石材的发票,审计部门据此按实结算,并无不妥。

5、上海**公司认为审计部门遗漏拆除二楼楼梯费用750元。审计人员解释称,施工现场无法看出上海**公司曾拆除二楼楼梯,上海**公司亦无法提供拆除楼梯的工程量签证单,故该笔费用无法计入造价。原审认为,上海**公司既无法提供拆除二楼楼梯的工程量签证单,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曾拆除楼梯的事实,故对上海**公司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

6、上海**公司认为审计部门遗漏一楼进门处的玻璃门一扇的费用1,200元。审计人员解释称,施工现场已被破坏,无法看出一楼进门处有玻璃门。原审认为,系争工程是按实结算,目前施工现场已无法看出有玻璃门,上海**公司无法举证曾施工过玻璃门,故对上海**公司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7、上海**公司主张审计部门遗漏一楼和二楼之间花格纹艺术墙的钢结构架子费用5,000元。审计人员解释称,在计算艺术墙时套取了定额,定额中已考虑了钢结构架子的施工内容。法院据此采信审计部门的意见。

8、上海**公司认为审计部门遗漏二楼卫生间墙面玻化面砖的造价1,362.4元(104.8元/平方米×13平方米)。审计人员解释称,二楼卫生间墙面玻化面砖的造价为2,247元,上海**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项工程是上海**公司施工的,因魏某某提供了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出具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预算)》证明是案外人富**司施工的,故未将二楼卫生间墙面玻化面砖的费用计入造价。原审认为,首先,魏某某无法提供《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预算)》的原件,上海**公司当庭表示即使魏某某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预算)》是预算单,魏某某无法提供富**司施工完毕后,就二楼卫生间墙面玻化面砖工程签订的书面验收手续,结算凭证以及付款凭证,魏某某无证据证明富**司实际施工了二楼卫生间墙面玻化面砖工程。第三,上海**公司、魏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系争工程于2009年11月1日完工并验收,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预算)》是在系争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第四,系争工程是按实结算,施工现场有二楼卫生间墙面玻化面砖工程,魏某某无证据证明该项工程是案外人施工,非上海**公司施工。综上,法院确认二楼卫生间墙面玻化面砖工程是上海**公司施工,上海**公司、魏某某在庭审中均确认该项工程的造价为2,247元,法院据此将2,247元计入总造价。

9、上海**公司认为审计部门遗漏10平方的电缆8米计440元(55元/米×8米)以及6平方的电缆8米计224元(28元/米×8米)。审计人员解释称,因电缆系隐蔽工程,施工现场无法看出,审计部门是根据上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法院据此采信审计部门的意见。

除上海**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外,上海**公司、魏某某针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部分48,023元,双方均无异议。

(二)审计报告列出上海**公司、魏某某双方争议部分

1、针对装饰部分拆除墙体138元。上海**公司认为,墙体是上海**公司拆除,费用应为750元。魏某某认为墙体是魏某某聘请案外人拆除的,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造价。审计人员解释称,因上海**公司、魏某某均无法举证证明墙体是其拆除,故将该项列入争议项。原审认为,上海**公司、魏某某在庭审中均确认系争工程预算书中原有室内墙体拆除5,300元这一施工项目,后魏某某嫌贵,称自己拆除,故将拆除墙体这一施工项目删除,上海**公司的预算报价中不包含拆除墙体5,300元。因在预算书中不包含拆除墙体这一施工项目,双方事后未就拆除墙体由上海**公司施工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且上海**公司无法提供由其拆除墙体的签证单,魏某某提供了案外人高飞出具的收到拆除墙体费用1,500元的《收据》一份,故法院无法将拆除墙体费用138元计入总造价。

2、针对安装部分:1)点光源艺术装饰灯具安装、射灯、吸顶灯计557元;2)圆球吸顶灯、灯罩直径250mm以内计65元;3)歌舞厅灯具安装、满天星彩灯带计99元;4)电表箱安装(四表以下)计221元。上海**公司认为上述四项均系上海**公司购买并安装,并提供相关购货发票,总金额为1,258元,要求计入总造价。魏某某认为上述四项均系魏某某购买并安装,并提供相关购货发票,总金额为2,566元,不同意计入总造价。审计人员解释称,根据施工现场情况,上述四项金额为942元,因上海**公司、魏某某均提供了购货发票,审计无法判断是哪方购买,故将此列入争议项。原审认为,首先,上海**公司、魏某某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购货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次,在系争工程的预算书中约定小型灯具及装饰灯具均由客户即魏某某自购。预算书中未约定电表箱由上海**公司购买。再次,双方事后未就灯具及电表箱由上海**公司购买并安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且上海**公司无法提供由其购买灯具、电表箱并安装的签证单。法院据此无法将上述四项争议项的造价列入总造价。

综上,法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51,322元(审计报告确定的造价48,023元加上三楼木扶手木栏杆差价1,052元、二楼卫生间墙面玻化面砖2,247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的押金在完工后2个月,经过魏某某验收合格时付清,上海**公司、魏某某一致确认系争工程于2009年11月1日完工,魏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于2009年11月15日营业,故支付5%押金的期限已届满,魏某某理应将5%押金一并支付给上海**公司。系争工程造价为51,322元,扣除魏某某已经支付工程款41,200元,魏某某还应支付给上海**公司工程款10,122元。综上,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魏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1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5元,由魏某某负担。审计费人民币1,740元,由上海**公司、魏某某各半负担人民币870元。

判决后,魏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如果合同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是闭口合同或是固定总价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结算工程款。三、退一步讲,如果合同是开口合同,则二楼阁楼(即三楼)的栏杆的费用和二楼卫生间墙面玻化砖施工的费用,上诉人也不应当支付。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7,500元。五、上诉人不应当支付5%的工程款即2,4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居室进行装修完毕后,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装修工程款。因上诉人对工程质量存在歧义,未付清余款,被上诉人则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由于双方对装修工程量和价格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则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审定的造价,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工程质量、赔偿等问题,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可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