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8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袁*为装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晨阳路150弄36号102室房屋,于2010年2月16日与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弘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部分承包,工程总价为5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为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装修施工合同书》另附预算表。之后,袁*支付升弘公司装修款35,500元。因袁*未支付装修余款,升弘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袁*支付装修款9,340元。袁*则以升弘公司竣工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升弘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已于2010年6月10日结清了涉案装修费等为由不同意升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升弘公司在袁*处拿的100元木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争议部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为38,563.40元;有争议部分的金额为1,212元。争议部分:1、吊柜350元原报价中没有,升弘公司主张应当增加,袁*则称原楼上样板房就有,应在报价内,不应另行计算;2、台盆框架370元原报价中没有,升弘公司主张应当增加,袁*则称台盆由升弘公司提供;3、开关面板192元,升弘公司主张开关面板施工了32个,袁*则称部分利用原有的面板,只认同20个新的,其余12个不应计算;4、拆墙、砌墙、粉墙300元,升弘公司主张原报价中就有600元,应当计算,袁*则称拆墙、砌墙、粉墙数量比原楼上样板房少许多,只认可300元。升弘公司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双方对于无争议部分第36项机械打洞费用一致确认为80元,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为38,323.40元。袁*对于有争议部分的施工项目坚持鉴定过程中的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装修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涉案装修施工量可参照上海联合**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双方一致认可的无异议装修费38,323.40元,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存有异议的装修费1,212元,因升弘公司已实际施工,且袁*对于其主张的有异议装修内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装修费袁*应当支付。袁*辩称的升弘公司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竣工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因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袁*已支付的35,500元及100元木料,应在其应支付的装修费中予以扣除。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依法作出判决: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费人民币3,935.40元。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负担。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由升弘公司、袁*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袁*不服,上诉称:1、对于有争议的装修项目款1,212元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意见,要求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装修费余款中扣除;2、被上诉人施工人员吃掉上诉人放在房屋中的价值880元的苹果,应在装修费余款中扣除;3、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装修费的5%赔偿上诉人1,915元;4、被上诉人延期完工35天,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每天50元计算,赔偿上诉人1,750元。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费余款1,843.4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就服务质量问题和延期完工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上诉人提供无签名和落款时间的增减清单一份,其中第12项载明“台盆320元退”,第25项载明“苹果16小箱+10大箱u003d880元退”。上诉人称该清单由被上诉人之工作人员黄**书写,旨在证明台盆由上诉人自己提供,争议的台盆框架款370元不应计算在装修余款内,而苹果价款880元被上诉人已经同意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升弘公司答辩称:1、对于有争议的装修项目坚持原审中的意见,要求上诉人支付;2、苹果是上诉人自己放在房屋中给施工人员吃的,现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不应得到支持;3、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依据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4、因施工期间多雨天,上诉人自己要求被上诉人慢慢做、做得好一些,故不同意就延期完工赔偿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增减清单,被上诉人表示清单确系黄**书写,但当时是在上诉人同意支付装修费余款2万元的情况下所写,这只是一份草稿,并未最终确定,而且争议的是台盆框架款370元,并非台盆款,故不同意争议项目款及苹果款从装修费余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争议项目第2项台盆框架370元,“袁*称台盆由升弘公司提供”有误,其当时表述的是台盆由袁*提供。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增减清单,但该清单无双方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这是一份草稿,上诉人也没有依据证明该清单已经得到双方确认,且该清单上写“台盆320元退”,并非双方争议的台盆框架款,故上诉人以此为据主张台盆框架款370元和苹果款880元应从其欠被上诉人装修费余款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双方争议的1,212元装修项目款应从装修费余款中扣除,但上诉人对其不同意支付该款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将争议项目款认定为装修费余款的一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装修质量和延期完工问题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超出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可以凭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