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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李*(乙方)与吴*(甲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李*转包吴*承接的本区*镇人民东路*号*火锅店的装潢业务。后李*施工完毕经双方对帐,吴*于2009年12月14日向李*出具欠315,00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款的欠条。经李*催讨,吴*于2010年2月7日将东东火锅店给付的50,000元支付给李*,又于次日支付部分款项,李*出具给吴*《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

2010年10月13日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王*支付李*工程款315,000元。吴*则以其已支付了320,000元为由,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审审理中,李*称因其出具的220,000元《收条》中包括前一天的50,000元和其他工地的79,8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吴*、王*支付所欠工程款174,800元。吴*对李*诉称的其与王*系夫妻关系没有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对吴*、王*欠李*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已支付的款项意见不一。李*认为其出具《收条》中包括吴*、王*以前支付的和其他工地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从收条的内容来看,应与其他款项无关,故李*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吴*主张除了已支付270,000元之外,另行支付了50,000元,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吴*、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人民币45,000元。吴*、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5元,由李*负担5,100元,由吴*、王*负担9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称:其在2010年2月8日出具的22万元《收条》包括了前一天收到的5万元,若不包括,应在《收条》中予以注明,故原审将上述5万元工程款未计入《收条》所载22万元有误。据此,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9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当日出具的《收条》如包括前一天收到的款项应予以特别注明,现《收条》中并无特别注明,故《收条》所载22万元不包括前一天收到的5万元。据此,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从字面意义看,应为上诉人在出具该《收条》当天收到22万元,而现双方所争议的5万元,系上诉人于出具《收条》前一天所收到,故原审确认上诉人已收到27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收条》所载22万元包括前一天收到的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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