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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j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j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j系a承揽建设工程后具体负责木工、泥工、油漆、水电等施工的班组负责人,与a没有固定劳动合同,双方曾经在2009年5月18日就上海达能亚太**公司的办公楼装修进行过合作,并为此签订《清包工合同》同时附《工程量人工价表》各一份,约定由j对该楼的装修事务进行清包工施工,该施工项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2009年8月,a承揽了上海**限公司位于本市长宁区长宁路1027号29楼的办公室装饰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双方为此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总价款为57万元。a遂将该工程的施工以清包工的方式也发包给j。同年8月11日,a方负责材料采购和工程发包的员工张**与j签订《清包工合同》一份,约定a将涉案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j施工,内容详见《装饰施工内容表》,范围详见《工作量清单》(附件1)、图纸(附件2)、《项目单价确认》(附件表格3)、施工进度表(附件表格4)和项目施工工艺(附件表格5),合同工期从2009年8月12日开工,至同年9月10竣工;在竣工后j必须向a提供工程量清单同时办理竣工结算前的各项手续,a收到竣工结算书和资料后4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双方另约定了款项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并附有《工程量人工成本工价表》一份,确定了每个施工项目的单价。签约后,j即着手组织施工,施工用材主要由a提供。期间,a陆续向j支付工程款合计为9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9月,j完成施工。2010年2月4日,a的项目经理赵**与j按照《工程量人工成本工价表》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56,319元。2010年3月18日,赵**向a辞职。由于a认为结算价过高,2010年3月22日,张**重新与j进行结算,最终双方确定结算价为147,000元。此后,j曾经多次向a催讨工程余款,均未果。2010年6月28日,张**也离开了a单位。同年7月1日,应a要求,张**在一份《声明》上签字,其内容为“截止在2010年6月28日之后所有本人签字无效……。”2010年10月29日,j再次到a处催讨工程余款,并与a方的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同日被公安部门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a认为j手持的两份结算书可能是赵**、张**在离职后补签的,遂自行制作了《结算书》一份,结算金额为70,803.51元,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j退还多收取的人工费19,196.49元。

原审庭审期间,张**到庭作证陈述,自己在a的公司担任采购经理,负责材料采购、制作(施工人员)招聘、发包所有的工程等,与j就涉案工程签约是事实,双方结算从18余万元一直谈到老板同意的147,000元,j也一直在让步;只是由于公司的资金不足,公司老板要求拖延付款;在自己离职时,老板甚至胁迫自己签署声明以证明自己在工作期间(对外)的签字是无效的,但最终自己没有签署该声明。经当庭质证,a认为证人的证词不真实;j则无异议。法院结合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当庭确认,证人的证词真实合法,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a坚持不认可由赵**、张**签名的《结算书》的效力,要求进行司法审价。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可以确定,a方的员工张**与j所签订的《清包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量人工成本工价表》是真实的,j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故a也应当及时与j结算并结清工程款。事实上,a方的员工赵**、张**已经分别与j进行了结算,j有理由相信赵**、张**有权代表a与自己进行结算。因此,j施工的总造价147,000元法院予以确认,a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向j付清工程余款。现a不认可张**签名的《结算书》的效力并要求以司法审价结论重新确定a施工的总造价,基于j不同意,故a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a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a要求j退还多收取的人工款人民币19,196.4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95元由a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双方从未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合同,也未进行过结算,j提供的合同、结算书等材料均是不真实的,张**的证言也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后重新确定造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j辩称,合同及结算都是真实有效的,张**与赵**均是a的项目负责人员,有权代表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a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j于另案诉讼中提供的其与张**就达能项目签订的合同及人工工价表一份,该份合同与a本案中提供的达能项目合同及人工工价表不一致,以此证明该份合同是j与张**伪造的,从而可以印证涉案项目的合同及结算书也是j与张**伪造或事后补签的。2、由j一方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a称该份结算单是j2010年年底到公司催要工程款时出具的,该份结算单上只有j一方签字,且落款日期是2010年3月25日,由此可以证明截止2010年3月25日双方尚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j提供的2010年3月22日双方签署的结算书是伪造或事后补签的。

本院查明

j经质证认为,1、对达能项目的合同没有异议,当初确实签订过两份合同,两份合同都是根据a的要求签订的,内容也是基本一致的,不存在伪造之说。2、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j到公司催讨工程款时公司要求重新制定合同,j签字后复印了一份交给公司,因为没有拿到钱,所以之后又让张**签字确认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a提供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旨在证明本案中j提供的合同及结算书等证据均是其与张**伪造或事后补签的,从而推翻双方曾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这一事实,然从上述证据材料来看,虽然就达能项目a与j提供了两份形式不完全相同的合同,但两份合同的内容包括附件工价表上的人工价格基本一致,并不存在a所说的伪造合同抬高价格之情形,且j对于合同以及结算书形成过程的解释也较为合理,故仅凭a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性,鉴于a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诉请要求j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超付工程款之事实。现从j提供的涉案工程之合同、赵**签署的人工工价表以及张**签署的工程量结算表,可以证明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并确认结算价为147,000元。虽然j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但合同及结算表的签署人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合同及结算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其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所作陈述与相关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a上诉主张合同、结算表以及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在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a仍坚持要求对造价进行司法审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为147,000元,a已付款为90,000元,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之事实,故a要求j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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