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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hg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徐**、被**(以下简称hg)之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7月14日,hg(乙方)与a(甲方)签订《上海a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2429-2431号的乐源城C7上海a工程4F-6F层工程装饰,本装饰工程按“上海市93装饰定额”,上海兴**限公司,施工同期“工程造价”中等信息价进行按实结算;支付期限为:2007年7月份付150,000元,8月付100,000元,9月不付,2007年10月-2008年1月份付总工程款的50%。其余45%的工程款按一年内(六个月)按月付清,剩余5%保修金,2年保修期后无息返还;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暂定工程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承担逾期违约金。2007年10月30日,hg(乙方)与a(甲方)签订《上海a结算清单》一份,言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对上海a工程4F-6F层工程装饰,工程自2007年5月3日至2007年8月10已竣工验收,结算方式如下:1、本工程共装修79间标准包房,每间标准房工程款为15,900元,共计1,256,100元;2、经验收合格,工程签证增加项目款为123,532元,按合同下浮12%,共计108,708元;3、此工程的装修总价为1,364,808元;4、按合同支付方式如下:(1)至2007年10月,甲方已支付乙方250,000元;(2)2007年10月-2008年1月份支付总工程款的50%,计每月支付110,000元;(3)其余45%的工程款按六个月内按月付清,计每月支付100,000元;(4)剩余5%保修金,至2009年8月份无息返还,计为68,240.40元;5、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逾期违约金为按工程款总价的万分之二支付给乙方。注(剩余除掉保修金后,最后一个月一次付清)”。

2008年12月18日a出具加盖有a公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hga4-6楼装修款54万元整是实。欠款人:汪加仓”。

2010年10月18日hg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支付hg装饰工程款540,000元;2、a支付hg违约金,2008年12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总工程款1,364,808元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原审审理中,a申请对2008年12月18日欠条上印章和手写部分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落款处的“a”印文与相交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形成文字后盖印印文。

另2010年12月27日a的法定代表人赵**在法院要求其确认鉴定范围时陈述,2008年12月18日欠条上公章是真实的,确实系a公章,但该公章是先盖在空白纸上,然后才有手写部分,故要求鉴定公章与手写部分形成时间先后。2011年2月22日庭审时a的法定代表人赵**又认为上述欠条上公章系伪造,要求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hg对此提出a之前已确认公章真实性,又要求鉴定,不同意a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hg、a签订的《上海a装修合同》、《上海a结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a应当按约付清工程款。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a已出具欠条进行过确认,故hg诉讼请求a支付装饰工程款540,000元应予支持。a辩称该欠条系“先盖在空白纸上,然后才有手写部分”,但经过司法鉴定,欠条落款处的“a”印文与相交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形成文字后盖印印文,故a的辩称无依据,不予采信。原审诉讼中,a在法院要求其确认申请鉴定的范围时,确认欠条上公章真实性后,又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不能提出合理依据,故对其鉴定要求不予准许。a辩称该欠条系伪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a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40,000元,已构成违约,《上海a结算清单》中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逾期违约金为按工程款总价的万分之二支付给乙方”,故a按约应支付hg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hg诉请a支付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总工程款1,364,808元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约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g装修工程款540,000元;二、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g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工程款总价1,364,808元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0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a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2元,减半收取计5,501元,鉴定费6,000元,由a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2007年11月汪**已经将a的公章移交了,欠条上的公章是不真实的,本案中的装修合同、结算清单以及欠条均是hg与汪**伪造的;hg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a在办理转盘手续的时候已经明确接盘前的债务由汪**负责,与接盘后的a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a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hg辩称,装修合同、结算清单以及欠条均是真实有效的,出具欠条的时候汪**还是a的法定代表人,a理应按约偿付所欠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hg与a签订的装修合同、结算清单以及a出具的欠条均合法有效,a应按确认的金额支付所欠工程款。现a上诉主张装修合同、结算清单以及欠条均是伪造的,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一审中也确认欠条上所盖a的公章是真实的,故a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a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作了确认,现hg于2010年10月起诉要求a支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a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海洋公司上诉称接盘时曾约定之前的债务由汪**个人负担,因a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这仅是股东变更后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并不能成为a拒付对外所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2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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