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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4月4日,a、b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a委托b对于位于本市闵行区虹许路498号办公楼扩建工程中的外立面装修项目进行施工,b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58万元(人民币,下同),保修期为1年。5月初,a通知b进场施工。8月27日,a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要求对外墙涂料变色、勒脚采用石材等提出修改要求。8月30日,a制订了修改方案,修改内容包括:1、外墙涂料起皮、脱落;2、原新砌墙与老墙之间的粉刷开裂;3、GRC线条拼接处开裂;4、空调外机支架膨胀螺丝部位的修补;5、原水泥外墙勒脚用大块石材替换;6、外墙毛石清洗。9月4日,b制作了一份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一份外墙装饰工程(调整及修整增项)预算。

2007年11月,b完成施工。同月,a正式使用该办公楼。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08年8月4日,a传真给b一份工作联系单,表示办公楼外墙装饰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要求b在6日内作出回应,否则a将自行找人维修,相关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次日,b以传真方式回复a,表示经现场勘查查明,因a在工程施工中为抢工期,要求b超常规施工,在外墙未干透的情况下进行涂料作业,造成至今外立面部分GRC线条上涂料起皮。现同意尽保修义务,对起皮部分进行维修。后a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0年2月,b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案号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357号,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判决,责令a支付b工程款人民币271,040元,并偿付相关利息。a不服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赔偿工程维修费用暂计17万元。原审诉讼中,a变更诉讼请求,要求b赔偿维修费358,613.20元。

另查,在(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357号一案中,a确认b施工的装饰工程中主要质量问题为外墙面涂料起皮脱落。

原审法院根据a的申请,委托了上海源**任公司对涉案的装饰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至现场进行勘察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虹许路498号元亿绿景楼办公楼外增装饰装修中涂料分项、GRC线条分项、栏杆分项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外墙涂料修复费用为17,050元、GRC线条重置256,620元、栏杆重置46,604元、脚手架、垂直运输工具及土建配合费1万元、管理费16,513.70元、税金11,825.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a、b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b作为施工方,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负有保修义务。如b对于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不予维修,a作为业主方有权要求b赔付维修费用。a、b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a于2007年11月即接收该工程,应当视为此工程于2007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为此后的一年。从a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b装饰装修项目中,外墙面(包括GRC线条)涂料起皮脱落。a曾要求b维修,然b未予以维修,故对于该部分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可由b支付给a。该部分的维修费用为17,050元。对于栏杆的质量问题,a在前一起诉讼中从未提及。从现场勘察情况分析,GRC线条及栏杆表面存在裂痕,但无须重置。对于GRC线条的涂料的维修费用,参照外墙涂料的材料(15元/平方米)和人工费(15元/平方米)计算,计40,950元。对于栏杆的质量问题,a未在保修期内提出维修的要求,现亦无法证明在保修期内栏杆即已出现质量问题,故对于鉴定部门认为栏杆按重置价计算维修费用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维修中所需的脚手架、运输工具及土建配合费费用,可参照审价部门确定的费用,即1万元费用。对于维修费用中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参照鉴定部门的比例计算5%和3.41%,计5,718.80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a装饰装修维修费人民币73,718.80元。b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9.2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8,049.20元,由a负担6,358.87元,b负担1,690.33元。司法鉴定费35,000元,由b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一、系争工程是外墙装饰工程,不存在上诉人擅自使用的问题,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在质保期内一直在主张工程整体的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必要义务,致使工程无法验收。二、双方约定系争工程保修期一年违背了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质保期应为两年。三、原审对鉴定意见主要部分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鉴定总损失金额为358,613.20元,上诉人于2008年8月4日传真给被上诉人的函件是主张全部质量问题,而原审仅认定其中的部分金额。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维修费358,613.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系争工程系由上诉人擅自使用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无权就擅自使用部分提出质量问题。在前案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主要质量问题是外墙脱落起壳,本案鉴定结论不合理,GRC线条是半成品,上诉人所称的裂缝只不过是拼接处的涂料脱落,对此鉴定人员也已经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原审委托的鉴定单位上海源**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结论为: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建议对现场受损GRC线条(约占GRC线条总量的三分之一)进行重置。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补充说明,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许**到庭质证。上诉人a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该补充说明结论。被上诉人b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补充说明的格式有疑问,原审几次鉴定中均未提到该补充说明认定的重置问题,其已履行了保修义务,a在前案中也仅提到外立面起皮脱落问题,对该补充说明不予认可。鉴定人员到庭陈述,出具补充说明前曾到现场勘查,有三分之一的GRC线条因损坏需要重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源**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符合客观、公正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修复费用中管理费的计取比例为5%,税金计取比例为3.4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b作为施工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对其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应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或承担必要的维修费用。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所确认,关于栏杆的重置费用问题,上诉人a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就栏杆施工部分提出过质量异议,现其在质保期外主张由b承担栏杆部分的重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GRC线条的重置费用问题,a在2008年8月4日致b的函件中已明确提出了GRC线条的质量问题,而b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消除质量问题,经质量鉴定部门现场勘查有三分之一的GRC线条损坏,需要重置并提供了相关重置费用。本院结合双方间的往来信函及合同约定,认定b应承担三分之一的GRC线条重置费用;原审认定GRC线条无需重置,缺乏专业依据,本院予以纠正。b认为a在前案中仅主张了外立面的起皮脱落问题,未涉及GRC线条的重置更换问题,对此本院认为,a作为业主方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对系争工程进行过专业鉴定,其提出的为质量表象问题,这与本案鉴定机构通过专业检测认定部分GRC线条需要重置并无矛盾,且在a提出质量问题后,b未尽维修义务,由此导致的后果理应由b承担,故b抗辩其无需承担GRC线条重置费用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鉴定报告中对维修费用的计算方法,b应承担三分之一的GRC线条重置费用计85,540元及三分之二GRC线条的涂料修补费用计27,300元,结合其它修复费用及管理费和税金,b应承担的维修费总金额为151,65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GRC线条的维修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

二、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a装饰装修维修费人民币151,655元。

b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9.2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8,049.20元,由a负担4,645.20元,b负担3,404元。司法鉴定费35,000元,由b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3.42元,由上诉人a负担4,048.87元,被上诉人b负担152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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