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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07年8月3日,甲与某公司签订《软装设计协议》一份,甲委托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卢湾区马当路222号华府天地5号楼302室房屋进行软装设计。协议约定(1)甲支付某公司设计订金2,000元(人民币,下同),某公司在收到该订金后7日内完成设计计划书;(2)软装设计费为9,000元;(3)甲对计划书可提出修改,另甲对计划书确定后支付全额设计费,某公司则继续设计工作;(4)甲支付全额设计费后可向某公司索取全套设计资料。同年8月11日,甲以现金方式支付某公司软装设计费9,000元。同年9月3日,甲与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一份,甲委托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1)施工方式为全包,总预算价款为1,000,000元;(2)双方以《单项确认单》及相关发票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如有变更项目,则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3)某公司采购供应之产品到场,须提前3日通知甲验收,未经甲验收及不符合设计要求,应当禁止使用;(4)工程竣工后,某公司应通知甲在7日内组织验收,并于验收通过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同时甲按约付清全部价款;(5)甲于签约当日支付50%工程款、30日后首个工作日支付30%工程款、再15日后首个工作日支付15%工程款、在竣工验收时支付5%工程款。签约当日,甲按约支付软装饰工程款500,000元,后又于同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期间,某公司向多家供应商订购家具、灯具、窗帘等货品,但某公司之后均未按有效之验收、签收手续履行交货及完成软装饰装修之义务。2009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8日,某公司分别以支票方式各退还甲工程款50,000元。现甲称某公司在签约后未能履行设计及软装饰之合同义务,并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解除与某公司所签两份合同,并要求某公司就甲实际已付之设计费9,000元及工程款800,000元,扣除某公司已返还之10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709,000元返还予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至系争房屋处进行现场查勘,经查验系争房屋内无某公司所称之各项软装饰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均系甲与某公司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甲与某公司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针对甲两项诉请,本案须解决之关键问题为(1)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设计及软装饰之合同义务;(2)如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双方所签两份合同是否可予解除。现就上述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某公司是否已履行设计及软装饰之合同义务。

(一)《软装设计协议》之设计义务。

某公司称其已按约履行该项义务,理由为如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该项设计义务,则甲不可能在次月另行签约委托某公司进行软装饰工程。对此,甲则称某公司未曾履行设计义务,理由为某公司从未将设计方案等交付甲,但因委托设计时既已说明拟由某公司一并进行软装饰工程,故在某公司未提交最终设计方案情形下,甲亦与某公司再行签订装饰合同。

综合分析甲与某公司之理由,鉴于:

(1)《软装设计协议》明确甲在支付全额设计费后可索取全套设计资料,据该条款内容,某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设计资料取决于甲是否要求某公司提交,故在甲未作出索取要求情形下,仅以某公司未交付设计资料这一情节尚无法推定某公司未完成设计事项。

(2)《软装设计协议》同时明确甲对某公司提交之计划书可提出修改,某公司在甲对计划书予以确定并支付全额设计费情形下予以继续设计工作。由此,如某公司实际已完成经甲确认之设计工作,则某公司应可提供经甲修改并确认之设计资料,但本案审理中某公司就履行设计义务一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3)鉴于甲将系争房屋软装饰设计及施工均委托某公司进行,故对于某公司之设计义务及软装饰义务,由双方在整个履约过程中穿插进行亦属正常现象,现某公司以甲再行签约及甲已支付全额设计费等情节认为某公司已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某公司该意见缺乏依据,法院对某公司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分析内容,法院据目前显示之证据依法认定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软装设计义务。

(二)《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之软装饰义务。

某公司称其已履行软装饰义务,理由为某公司曾为甲向多家供货商订购货品且支付相关价款,并由供货商将货品送达至系争房屋处。鉴于:

(1)就供货商送货一节,现并无甲相关人员签收凭证,而对于送货事项而言,签收手续系最为基本之送货程序。

(2)就订购货品支付价款一节,某公司并未提供支付全额价款之付款凭证,而根据交易习惯,在未全额支付价款情形下,供货商却仍愿意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此情节显然与常理不符。

(3)某公司系于2006年既已登记成立之专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公司,作为专业公司,针对甲经常不在国内之情形,某公司应有最为基本之常识,例如要求客户办理有效的委托手续等从而完成送货程序,并避免可能导致之经营风险。就本案而言,某公司虽称其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某公司有违规范之操作方法显然难以得到合理解释。

(4)某公司称退款所涉支票存根中记明退款内容为“华府结算余额”,并拟以此进一步证明某公司已实际完成软装饰工程,但鉴于某公司提交之支票存根原件中“华府结算余额”书写特征明显不同于其他记载内容,故法院对某公司所称甲对结算事项已予确认之情节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合上述分析内容,法院认为据本案目前显示之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公司已完成软装饰工程。

二、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是否可予解除。

(一)《软装设计协议》

该协议仅约定订金支付时间、计划书交付时间,但对甲就计划书内容进行修改并予确定,之后再由某公司继续设计工作直至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的时间未作出明确限定。

(二)《家庭居室装饰合同》

该合同仅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对某公司实施软装饰装修的具体工程进度等未作出时间限定。

综上,鉴于上述两份合同对设计及软装饰工程的完成时间未予限定,如发生某公司未能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形时,将因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间而导致合同无法予以自然终止。现据本案目前所显示之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公司已完成设计及软装饰之合同义务,甲*于某公司在收款后却始终未予履行合同义务之情节即可依法取得合同解除权,鉴于甲在诉讼过程中已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法院对甲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解除日期,因甲要求解除《软装设计协议》之诉请系于2010年3月16日庭审时当庭提起,故法院依法将该日作为《软装设计协议》之解除日期。另甲要求解除《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之诉请系于2009年11月12日随起诉状副本送达至某公司,故法院依法将该日确定为《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之解除日期。

三、所涉两份合同解除后之费用结算。

鉴于甲与某公司所签两份合同均依法予以提前解除,故甲针对已付费用、在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可依法要求某公司全额返还,鉴此,法院对甲要求某公司返还设计费9,000元及剩余工程款700,000元之诉请均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甲与上海**限公司于2007年8月3日所签《软装设计协议》于2010年3月16日予以解除;二、甲与上海**限公司于2007年9月3日所签《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于2009年11月12日予以解除;三、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设计费人民币9,000元及软装饰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上海**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软装设计协议》、《家庭居室装饰合同》,由上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软装工程是事实;二、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照片证明了家具、窗帘等在被上诉人系争房屋内;三、现场存在装修的痕迹,系争房屋由被上诉人控制,不能否认上诉人曾经进行了装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装修余款达成一致后才进行了后续的退款工作,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已经进行的装修工作,上诉人同意退还97,397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装修工作。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丁**陈述,其在系争房屋做了油漆墙面和马来漆,2008年3月完工,由某公司与系争房屋管家共同在场验收。证人徐**陈述,其在系争房屋内进行过窗帘安装,完工后由系争房屋管家签字。证人李*陈述,其在系争房屋安装了大理石壁炉。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三名证人均与系争工程存在利害关系,所陈述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没有收货、验收的手续,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原系上诉人员工,而徐**、李*所在单位与上诉人为业务合作关系,且三人陈述的内容均缺乏现场证据印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向华府天**限公司职员袁*调查了相关情况,袁*向本院陈述,其在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担任系争房屋的管家(即具体的物业管理人员),按小区物业规定,业主装修应当先通知物业工程部,但物业方面未收到系争房屋业主的装修通知,其未参与系争房屋的装修及货物验收事宜,也没有看到系争房屋进行过软装修。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对袁*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袁*陈述的内容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袁*系案外无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亦无证据否定被调查人袁*的陈述内容,故本院对这一调查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甲签订的《软装设计协议》及《家庭居室装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甲以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请要求解除两份系争合同并返回全部已付款,而某公司抗辩已履行两份合同并进行了装修结算。从原审法院在系争房屋现场未勘查到上诉人所称的各项软装饰工程的事实出发,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应由某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及完成装修结算的事实。但本案中,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甲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曾经就装修验收、物品签收等事实进行过确认,而根据本院依职权所调查的事实来看,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人员也未参与装修及验货过程,也未见到系争房屋曾经进行过软装修,这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悖,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甲一方相关人员的书面签字手续。此外,从双方是否已进行结算的情况来看,某公司主张双方结算余额为602,602.89元,但其提交的决算单无甲的签字确认,且原审已查明2009年6月8日及5月25日的支票存根上的“华府结算余额”内容与其他内容存在明显差异,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结算余额达成了合意。故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系争合同义务并完成了装修结算,原审据此认定其应当返还剩余的700,000元装修款并无不当。(二)关于《软装设计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该协议约定某公司应当完成设计计划书并由甲确认,但某公司并未提供其制作的设计计划书,原审据此认定某公司并未完成设计义务,应返还9,000元设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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