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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一(民)初字第28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法定代理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鼎鼎、被上诉人B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B与A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393弄14号902室,套内施工面积96.6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总价款60,000元,工期自2009年8月9日开工至2009年10月8日竣工,总价款60,000元中包括B自购材料费用,最终B支付A的费用按实计算,付费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B支付15,000元,余款根据双方约定支付。A、B又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作了约定,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但对施工过程中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订立后,A按约进行施工,B于2009年8月18日支付装修费15,000元,并于2009年8月23日又支付装修费10,000元。2009年9月12日A、B就墙地砖问题订立变更协议,约定墙地砖工程由B自行解决,人工费及辅料费4,626.90元从合同中扣除,如因变更工程情况产生的工程延误、施工质量由A负责,B在签订变更工程项目之日保证在15日内完成,不得延误,如B不能在此时间内完成,所产生后果由B负责。后B按约定完成了墙地砖工程,但A未按约定继续至B处施工。2009年9月30日B函告A,要求A按协议的约定继续施工,如在接到函告之日起3日内仍不施工,合同自动解除。A未回音,2009年10月8日B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A。2009年10月9日B与上海青**工程公司订立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上海青**工程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393弄14号902室房屋继续进行施工,人工费为8,000元、赶工费为3,000元。工程完工后,B支付了人工费及赶工费。2009年12月B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返还装修款17,376元,支付因违约造成B的损失3,000元。A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B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11,810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5,044元;二、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B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A的反诉请求。A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50元,由A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50元,由A负担。审价费人民币2,000元,由A负担。

原审判决后,A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A一次性返还B人民币12,000元以了结双方间的纠纷,该款于2011年2月28日前给付完毕,若A逾期未给付,则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本、反诉受理费)、审价费已由当事人预缴,由预缴方自行承担;二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A承担;

三、本案双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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