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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邹某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月30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方)与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位于七莘路2348号的澄逸名厨酒店所有装潢由乙方承建,所有工程款总价人民币28万元,其中25万元甲方于2008年2月3日前支付给乙方,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所有装潢项目由甲方验收认可后于2008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3、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以后投资项目的装潢及改造工程的现场施工员,乙方服从甲方一切工作安排,甲方共支付乙方5万元劳务费,并在2008年2月3日前支付;4、乙方对甲方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必须提供正规的合法发票,并在2008年4月30日前交付甲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原审另查明,唐*共收到30万元款项,某某公司出具的暂支单及支票存根上均注明是装修款。至今唐*没有开具过正式发票。

原审又查明,王某某、邹某某系某某公司的股东。2009年5月20日,某某公司被注销。诉讼中,王某某、邹某某明确在注销时没有将唐*主张的钱款算入公司的债权债务之中。

原审审理中,唐*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某、邹某某支付装潢质量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王某某、邹某某则要求法院驳回唐*的本诉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唐*返还5万元劳务费。唐*则认为该5万元实为工程款,故不同意王某某、邹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某某、邹某某系某某公司的股东,现某某公司被注销,故唐*以王某某、邹某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虽然王某某、邹某某认为应以某某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某某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但由于王某某、邹某某在注销某某公司时没有将唐*主张的款项作为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因此王某某、邹某某理应对某某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某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唐*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对于唐*要求王某某、邹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发票问题,王某某、邹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虽然协议中约定的是劳务费,但王某某、邹某某提供的30万元的暂支单上均确认支付的是装修款,且唐*在没有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仍将该款项提前支付给唐*,该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唐*提供劳务的时间节点、工作量等,因此有理由相信该劳务费事实上就是工程款。现王某某、邹某某要求退还劳务费的请求,显然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王某某、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装修质量保证金3万元;二、王某某、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某某、邹某某的反诉请求。王某某、邹某某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某某、邹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某某、邹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某某、邹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8万元,5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而原审法院将该5万元认定为工程款,缺乏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对收到的款项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开具发票,故上诉人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3万元。上诉人将5万元劳务费预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故被上诉人应将收取的5万元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辩称: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8万元数额较低,故双方经协商后最终确定工程款为33万元,故该5万元实为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协议书》虽由某某公司与唐*签订,鉴于某某公司已被注销,王某某、邹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且在某某公司注销时并未将系争款项作为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故王某某、邹某某应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应于2008年7月31日前向唐*支付质量保证金3万元,而某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该款,故王某某、邹某某理应支付该款并承担该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协议虽约定唐*在收款后应提供合法的发票,但王某某、邹某某在原审中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其可另行主张。对双方争议的5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28万元,其中3万元是质量保证金,某某公司另需支付唐*5万元劳务费。上述费用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总额正好为唐*已收到的30万元,支付期限均为2008年2月3日前,且某某公司就该30万元出具的暂支单及支票存根上也明确注明是装修款。王某某、邹某某主张该款为劳务费,但协议中对唐*提供劳务的时间节点、工作量等均未作约定,王某某、邹某某对其出具的暂支单及支票存根上列该款为工程款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该5万元事实上为工程款,并无不当。王某某、邹某某要求退还该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邹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邹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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