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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海*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约乙方)与---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windsor成**百货专卖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进行装修,工程期限至2009年12月8日,工程总价为365,698元(人民币,下同);签订合同时,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总额的20%计73,139.60元,隐蔽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即付工程总额的25%计91,424.65元,工厂道具制作完毕甲方清点后发运当天,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总额的30%计109,709.40元,店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时七个工作日后,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总额的20%计73,139.72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一年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额的5%计18,284.93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09年11月24日,---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73,139.60元,同年12月22日,---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1,424.65元。

2011年4月26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1,133.90元;2、---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33.75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公司则以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进行了施工,---公司也支付了二笔工程款,*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已经以抵扣方式支付完毕,如---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则*公司不可能将北京大悦城的款项退还给---公司为由,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公司认为工程交付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公司认为工程交付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公司虽辩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用其他工程中的款项进行了抵扣,但由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该事实,且双方之间并没有表明抵扣的情况,故对于---公司的上述理由,难以采信。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筑**限公司工程款201,133.75元;二、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筑**限公司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01,133.75元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3.5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2010年4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会议纪要》,被上诉人暂留北京大悦城工程业主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100万元、68万元,以及苏州工程业主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被上诉人暂不支付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实际暂留上诉人款项为2,304,600元,该暂留款的用途即为冲抵上诉人积欠被上诉人的多笔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欠款。据此,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北京大悦城工程款及苏**程款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暂留款冲抵其他工程款的约定,故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根据2010年4月24日《会议纪要》暂留于被上诉人处的款项2,304,600元,系用于冲抵上诉人积欠被上诉人的多笔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欠款,而双方形成该《会议纪要》时,本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该《会议纪要》却没有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暂留款用途予以明确,现被上诉人亦否认存在上诉人以暂留款冲抵之前积欠被上诉人的多笔工程款的约定,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由,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余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7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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