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a与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b、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同时作为上诉人a之法定代表人、及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之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6月8日,b与a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委托合同》。双方约定:a委托b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张家港夜上海时尚服饰礼品市场,工程面积约11,000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9日;委托方于2008年8月15日向施工方支付15%工程款,9月1支付15%,9月16日支付20%,9月31(30)日支付50%。

签约后,b按约完成了项目。2008年9月20日(a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日期为2009年2月9日),b制作了《夜上海工地结算单》交a审核,该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款为240,621元。

2009年3月23日,a的法定代表人向b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有关工程款,按照结算单所列金额,拟计划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

2010年4月27日,b向b又出具了一份《工程款归还计划》,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张家港工程欠款计26万元,该工程款应尽快归还b。

嗣后,因a未支付工程款,b遂以诉称之理由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b共同向b支付装修工程款26万元,、王**对a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0年9月28日,案外人上海佳**有限公司接受b的委托,为拟设立的上海**限公司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记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b、王**共同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注资本50万元,b认缴出资额30万元,王**认缴出资额20万元。经我所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投资凭证审验,截止至2000年9月28日,公司的投资各方已缴付出资额50万元,均系货币资金,并于2000年9月28日解入上海**限公司在上海**支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帐号:319839?00009012883)。

2000年10月11日,上海**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a)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2年11月1日,a股东会议通过,将王**名下的20万元股份转让给。

原审诉讼中,b向法院提供上海**支行的分户帐单和贷记凭证,旨在证明a用于验资的50万元于当天就以投资款的名义从验资的帐户中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b与a签订的《装饰工程委托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故合同成立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a未按约向b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b要求其支付结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之原则系贯穿于公司设立运作、运行的一条主线,也是相对人与公司发生交易参考的主要依据和信赖内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将大大降低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并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净资产额、资产负债额等文字没有任何参考意义,进而使与之交易的债权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本案中,a的股东在验资后即将50万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此后与之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故b、作为股东理应对a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要求股东对a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b要求已转让股份的原股东王**承担责任一节,由于股东会议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以工商机关登记为限,且b与a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发生在股东转让股份之后,故b要求王**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a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其法定代表人系在遭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b的抗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王**关于股东已足额出资的抗辩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法院也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装修工程款26万元;二、b、对上述a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b要求王**对被告a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a、b、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a及b、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b、不服,共同向本院上诉称,a成立后,上诉人用于贸易的资金开始回拢至公司帐户内,并用于投资大型商场。作为股东b、在2007年10月前后投入公司基本帐户内现金66万元,已完全履行了股东义务,事实上,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没有股东的资本金投入是无法启动且运营达8年之久,原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错误并作出了与事实相背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b、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b则表示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对帐单、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设立公司后一直投资商场,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有过完整的补充出资行为。原审被告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从公司设立的验资帐户上抽出资金的具体去向,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补足了公司资本金,故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的审理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陈述,50万元因为验资临时帐户无法拿钱,故把钱转到大**公司,再从大**公司将钱取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经过了设立a而必须的验资程序当日,用于验资的50万元即被a股东b、王**转出并提现,这一行为是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是将上述验资资金用于公司的对外投资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b、在之后为公司运营而投入的现金,并未经过验资等程序,亦未能证明该投资行为是对公司资本金的弥补,故其上诉认为已履行了股东义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公司、b、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