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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1月22日,董*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陆*人民币133,000元。后董*未还款,陆*遂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陆*要求法院判令董*偿还欠款13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董*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欠款133,000元。二、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陆*欠款利息(以133,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董*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3元,减半收取1,56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85元,合计诉讼费2,751.50元,由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董*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差、拖延交房等问题,致使上诉人未能按期从发包方处收取全额装修工程款。现发包方已另案起诉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上诉人请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现上诉人逾期未还款,其理应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称其未付款是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3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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