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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日,北京居泰**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居泰隆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承揽本市永和路150号4号楼一、三楼办公会所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甲方提取合同暂定总价1,207,856元的11%后,乙方承包价格为1,074,991元。工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7月28日。乙方在接到甲方的整改或返工通知后及时施工,待全部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竣工。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垃圾清运费一次性付清;泥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60,000元;624,991元作为质保金,甲方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余款50,000元,甲方于2009年6月1日支付。

2008年10月20日,居泰**分公司确认由于其自身原因,一、二期工程款不到位及设计图纸不完整,加之方案几次变更,增加了施工项目。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张*。2008年12月20日,居泰**分公司确认系争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总价调整为1,338,389元,居泰**分公司还应向张*支付应付费用968,389元,其中2009年6月30日前应付50,000元。2008年12月2日,居泰**分公司出具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单,确认系争工程的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水电工程合格。居泰**分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上备注:系争工程基本结束、部分需整改的项目待其确定时间后进行整改,居泰**分公司先签发工程竣工单。

2009年1月13日,张*委托律师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泰**司)、居泰**公司发函,要求居泰**司、居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18,389.60元。居泰**司、居泰**公司表示收到张*的律师函,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由于张*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争工程的业主至今仍有工程款未向居泰**司、居泰**公司支付。审理中,张*与居泰**司、居泰**公司一致确认居泰**司、居泰**公司至今仍有426,389.6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张*。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10月,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居泰**司、居泰隆上海分公司向张*支付装修工程款项426,389.60元;2.居泰**司、居泰隆上海分公司向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70.95元(以426,389.6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居泰**司、居泰隆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张*诉请。

在本案庭审中,居泰**司、居泰隆上海分公司认为张*承揽的系争工程存在1楼卫生间门口开裂、卫生间隐蔽工程漏水、1楼屋顶开裂漏水、1楼会议室墙面开裂、二楼大厅漏水、木工施工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张*认为系争工程1-4楼的管道是通的,4楼屋顶有天窗,一直无法关闭,下大雨时卫生间就会漏水,这是由于业主上海**限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系争工程已由业主使用一年多时间,墙面等部位开裂属于正常问题,如果确认是张*原因导致的瑕疵,张*可以进行保修。

另查明,张*无从事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

原审认为,张*与居泰**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工程《装修工程承包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张*并无相应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系争工程经居泰**公司验收合格,故居泰**司、居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居泰**司、居泰**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体现出形成时间,亦无法证明是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还是业主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损坏状况。即便是张*在承揽系争工程中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居泰**司、居泰**公司亦可通过要求张*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行使权利。2008年12月2日系争工程已通过居泰**司、居泰**公司验收,居泰**司、居泰**公司再以拒付工程款的方式来行使抗辩权,显属不当。至于系争工程的业主是否向居泰**司、居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居泰**司、居泰**公司应当支付张*工程款无关,故居泰**司、居泰**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要求居泰**司、居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26,38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要求居泰**司、居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居泰**司、居泰**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增减项目表中确定的时间节点,居泰**司、居泰**公司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对剩余款项918,389元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现张*要求居泰**司、居泰**公司支付以426,389.60元工程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时间节点有误,应予调整,法院确定利息的计算起点为居泰**司、居泰**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09年10月14日。居泰**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居泰**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一月六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26,389.60元;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逾期付款利息,以426,389.6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居泰**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时被上诉人言*是以具有装修资质的公司承揽,但实际是由其个人进行了装修,导致装修表观粗劣,并在完工不久即出现开裂、漏水、电不通等诸多问题。由于装修质量不合格,虽经被上诉人两次维修,却没能解决相应问题,致使业主拒付上诉人装修款达七十多万元。原审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判令上诉人依照这一无效合同所约定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装修款,自相矛盾。二、在装修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装修资质证书,但均被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同时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就已付款项由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开具发票,但同样被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存在民事欺诈行为。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在委托审价后支付合理成本及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包含了实际施工人借用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施工,并没有讲不包括自然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原来准备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际上双方均明确系以被上诉人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异议,但因工程合格,被上诉人仍可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二、施工工程出现小的瑕疵是正常的,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系施工原因导致还是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的证据。如果是施工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愿意承担维修责任。三、发票仅是税收管理关系,不影响合同履行。如果上诉人要发票,被上诉人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发票。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居泰隆上海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公司诉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下属企业居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因施工方张*系不具备装修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双方合同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交付使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方张*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审据此所作认定及所作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依法维持。至于上诉人**公司所称的施工质量问题,居泰**司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明确主张,但并不影响其在充分、确凿的证据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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