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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帝标管理咨询(上**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售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帝标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司,为签约乙方)与上海韩泰**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韩**司,为签约甲方)、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胎公司,为签约丙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丙方委托乙方对吉林省长春市正阳街2881号“长春动力田T-STATION”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合同价款人民币482,607元,韩**司承担45万元,其余部分由吉林**胎公司承担。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款225,000元,施工结束后支付135,000元,装修尾款由甲方支付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于三日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并将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报告及资料后三天内审查,并向乙方提出意见。若甲方无异议的,则在三个月内与乙方结清装修款(注:合同未约定吉林**胎公司承担款项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帝**司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2008年9月左右,系争房屋交付给吉林**胎公司占有,吉林**胎公司称多次向帝**司口头提出整改意见,因等待帝**司整改未果,故实际至2008年12月20日左右开始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2009年1月19日止,韩**司共支付装修款45万元。2009年3月24日,帝**司致函吉林**胎公司,要求其支付装修款32,607元。

原审另查明,帝标公司无相应的装修资质证书。

原审审理中,帝**司要求法院判令吉林**胎公司立即支付32,607元,并支付以32,607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吉林**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吉林**胎公司则不同意帝**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一、吉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帝标管理咨询(上**限公司装修款32,607元;二、帝标管理咨询(上**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吉林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元,减半收取319.50元,由帝标管理咨询(上**限公司负担9.50元,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吉林**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整改义务,上诉人只能被迫使用装修后的建筑,但并未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雨棚、轮胎吊架等设备。被上诉人明知其没有装修资质,仍与上诉人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并提供根本无法使用的设备给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装修款。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帝**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帝标公司在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与吉林**胎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帝标公司虽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已交给吉林**胎公司占有使用。司法解释还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吉林**胎公司在使用该工程后再以装修有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装修余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元,由上诉人吉**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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