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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上海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上海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6日,甲与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华**司将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弄X号别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甲,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为360,000元,合同工期为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1月26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108,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30%108,000元、油漆工进场前付款25%90,000元、验收通过当天15%54,000元。合同第六条配合施工2乙方工作(5):指派陶**为乙方(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如更换人员,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发包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工程总价的1%;第6项:由于甲方材料供应或延期付款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伍**、工期顺延;第7项: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伍**、工期顺延。

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在甲提供的《工程报价单》签字盖章,该报价单列明了各“分部工程项目”材料和人工的规格及费用数额,其中墙面墙纸、各种大理石、樱桃木实木门板等注明“甲供”的部分由甲提供材料和部分安装,漆板、马桶等洁具、玻璃装饰工艺门注明“甲供”但列出人工费的部分由华**司负责安装。华**司按约于2007年9月19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也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前三期的工程款共计306,000元,2008年1月26日,华**司完成了除台盆、灯具等甲自购材料的安装外约定由其承包的部分后离开了施工现场。

甲于2007年10月28日与上海阿**程有限公司签订整体橱柜安装合同,该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全部安装完毕,但至今双方没有进行验收。2007年10月29日,甲与上海泽**限公司签订智能信息化项目施工协议,该公司于2007年11月3日进场施工,到2008年10月9日和甲、华**司现场协调安装进度,至今还未全部完成安装,甲也没有结清款项。2007年10月30日,甲又与上海**限公司签订阳光房安装合同,2008年2月1日完工,2008年12月有玻璃自爆后该公司进行了更换,但甲一再拖延验收也没有付清余款。其间,华**司同甲多次联系催促,也多次要求验收结算,但甲未予答复,故双方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甲也未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54,000元。2008年10月30日,华**司施工人员将别墅钥匙交给了甲。

2009年1月13日,华**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甲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54,000元;3、甲赔偿华**司停工损失17,000元,以每天50元,从2008年1月27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4、本案诉讼费由甲承担。甲不同意华**司诉请,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华**司支付甲违约金1,224,000元;2、华**司进行工程验收及办理验收合格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审理中,甲申请组织竣工验收,责令华**司交付房屋,并称只是没有验收,所有的项目都已经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全面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部分承包合同,要顺利地按期完成整个装修工程,需要甲、华**司及其它参与者的沟通配合、互相协助。纵观该别墅装修的整个过程,在装修开始至油漆工进场这个阶段,以华**司为主进行施工进展顺利,甲也按照约定给付了工程款;但在随后甲提供材料并安装和甲采购材料由华**司安装的阶段开始后进展拖沓,以致至今未予竣工验收,其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然在甲。甲在诉讼前对华**司的竣工验收要求不予答复,而在本案审理中却提出竣工验收责令交付的要求,其目的在于使法院间接认定违约责任在华**司。而事实上,华**司已从其部分承包装修的房屋退出,不存在再将房屋交付给甲的必要。现在甲认为所有项目均已完工只是没有验收,而结合甲在竣工验收问题上的事实表现,其以双方没有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装修余款不能成立;同时其要求华**司承担违约责任等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甲与华**司的装修合同除保修部分外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华**司在2008年1月26日已离开施工现场,故对华**司要求解除合同和判令甲赔偿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七月十日作出判决:一、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华**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54,000元;二、驳回上海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由华**司预交),由上海华**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甲负担1,000元;本案反诉费7,908元(已由甲预交),由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被上诉人至今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未将房屋钥匙交付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于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余款,故不同意支付工程余款。2、上诉人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材料并完成辅助义务,工程延期竣工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消极施工,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定,采纳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原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人证言,未违反证据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系上诉人未履行其相应的提供材料等辅助义务致使工程未如期竣工验收,责任在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已尽了催告义务,并通知其验收,但上诉人未有回复。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现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与被上**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至油漆工进场前的三笔工程款306,000元,至此施工阶段中,上诉人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在于如何看待双方合同中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验收通过当天15%54,000元”的约定。对于工程验收问题,首先,由于本案工程系部分承包,上诉人亦需要配合提供大量甲供材料。在此种情形下,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其义务。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未能积极配合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工程无法如期竣工。其次,由于目前被上诉人已不实际占有系争工程,而上诉人亦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施工已完工,仅是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双方又争议较大,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确定工程实际状况。再次,合同并未明确必须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价款。综上,上诉人以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而不同意支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尚有保修义务需要履行,且上诉人甲*认为装修存有质量问题,还可以提出明确主张,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消极施工拖延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8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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