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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群**限公司与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群**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一(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薛*,被上诉人居*,被上诉人沈*、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31日,上海群**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与居*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527号,施工内容为经居*确认的预算书中所列项目,如工程量有增减,居*应书面通知群**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2万元,工程项目如有增减另行计算,工程项目造价详见预算表;工程款支付,2008年1月8日支付30%为66,000元、根据进展支付50%为110,000元、油漆工进场支付15%为33,000元、全部结束后付清5%为11,000元;预计工期为60天自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3月8日等内容。该合同乙方即群**司签约人一栏中署名为薛*。合同签订后,群**司于2008年1月8日进场施工。2008年3月18日,沈*与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同意在浦东南路1527号工地,凡来装潢材料到浦东南路1527号工地,有甲方(沈*)付款,不拖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二、经双方协定,同意在3月24日把浦东南路1527号工程全面完工,两天验收双方同意验收完毕,结余款。如双方有单方不遵守补充协议,延误一天扣除违约金总装修款(贰拾贰万元)的15%”。施工过程中,群**司共出具由其公司盖章的收据10份,共计158,953元;由薛*作为领导人签字,收款人为“孙**”,经办人为沈*的代收据,内容为收到雨棚和楼梯工程16,300元(已付预收款6,000元),余款10,300元;2008年3月11日由薛*签字的交款单位为哈老板,金额为1,500元,收款事由为浦东玻璃预付款的收据(收据号0800202);2008年3月19日由薛*签字的交款单位为浦东南路1527号,金额为10,000元,收款事由为人工费(工程款)的收据(收据号030322);2008年3月23日由薛*签字的交款单位为浦东南路1527号美容店,金额为55,139元的收据(收据号030324)。

2009年1月,群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居*、沈*共同承担支付增加变更装修款88,884元。居*、沈*不同意群誉公司诉请。

另查明,沈*系上海**潍坊街道骏茂美容美发厅的经营者。居*确认沈*在本案系争工程中系受其委托从事活动。

审理中,法院根据群**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文**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关于对浦东南路1527号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其中无争议部分:装饰工程造价164,524元、安装工程造价35,404元;有争议部分:墙纸、地毯工程造价27,663元、大厅下层工程造价7,940元、小卖部原装修工程造价3,304元、小卖部原安装工程造价1,892元、理发店装修工程造价2,496元、二楼现浇工程造价1,983元、屋面工程造价9,926元、门面过梁工程造价1,589元。群**司对鉴定报告所列无争议部分无异议;对有争议部分认为争议项目都在群**司的预算表中有项目,都是由群**司施工,居*、沈*无证据证明是由居*、沈*装修完成的;而且认为鉴定报告是由审价工程师邱**一人进行的评估鉴定,程序上不合法,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同时认为鉴定报告漏算由群**司施工的预算表中没有体现的包厢衣柜13个及广告灯箱,该13个衣柜及广告灯箱均已拆除。居*及沈*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为对无争议部分造价无异议;对有争议部分中顶纸、地毯工程认为系由居*、沈*购买材料,并出具购买材料的发票,其中地毯共计9,306.76元、顶纸共计8,407.75元;对大厅下层认为工程预算表中的造价为0元;对小卖部原装修工程、原安装工程认为群**司并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门面过梁工程在图纸中均没有,故不同意支付上述争议部分工程款。上海文**限公司工程师邱**到庭说明:墙纸、地毯工程、大厅下层工程在群**司预算中有体现,顶纸、地毯发票居*、沈*在鉴定过程中出示过,但这是购买主材的费用,如施工由群**司完成,主材由居*、沈*购买,则墙纸、地毯造价中的施工费应扣除主材费用;小卖部原装修、安装工程在预算表中没有单列项目,在图纸上反映的是小包间,该计算是根据群**司陈述,三个包间中两个已经拆除,拆除的部分造价是参照未拆除的包间计算的造价;理发店装修工程、二楼现浇工程、屋面工程在预算表中并未列明,体现在群**司的材料变更单中;门面过梁工程系隐蔽工程,图纸上没有反映,但若门洞大小进行过改动,就需要加固;对群**司提出的漏计项目认为现场已无衣柜及灯箱,仅根据施工图纸无法计算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群**司与居*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对作为合同附件部分的预算表,群**司在庭审中提供一份预算表,居*、沈*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又无法提供其所称的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表,故法院对群**司提供的预算表予以确认。沈*与薛*签订的《补充协议》,沈*系受居*委托签订协议,薛*系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群**司方签约人,故其两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即为群**司与居*之间的协议。沈*系受居*委托在系争工程中从事活动,系居*的委托代理人,群**司认为沈*系上海**潍坊街道骏茂美容美发厅的业主,居*系实际经营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其要求沈*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由群**司施工工程的造价,法院认为对系争工程造价法院已委托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群**司在审理中认为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相关的鉴定规则并未对到现场进行实际测量的工程师人数作出规定,而鉴定报告中明确该报告系由造价工程师王**、邱**进行审核,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王**进行复核,故法院认为该鉴定并不存在群**司所称的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群**司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中,墙纸、地毯工程,鉴定部门明确该项目在预算表中有体现,居*、沈*提供了其购买顶纸、地毯的发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顶纸及地毯的施工系由他人完成,故法院确认该施工由群**司完成;群**司提出居*、沈*提供的两份收据时间在2008年3月25日,此时群**司已完成系争工程施工,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群**司与沈*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明确工程应在2008年3月24日完工,并在两天后验收,群**司虽称其在2008年3月24日完工,但其未提供双方对工程验收证明或工程交接材料,法院无法确认群**司已在2008年3月24日完工,居*、沈*确认群**司施工主体工程在2008年3月30日完工,法院确认系争工程于2008年3月30日完工,同时根据双方2008年3月18日《补充协议》“经双方同意在浦东南路1527号工地,凡来装潢材料到浦东南路1527号工地,有甲方(沈*)付款,不拖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由居*、沈*支付顶纸及地毯款亦符合双方约定,故该部分施工费在墙纸、地毯工程造价中扣除顶纸及地毯材料的购买费17,714.51元,计9,948.49元应计入群**司的工程款中;大厅下层工程,在群**司提供的预算表中虽有挖沉一栏,但该计费为0元,法院认为在预算中挖沉计费为0元应视为群**司施工该项目但不向居*、沈*计取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群**司工程款中;对小卖部原装修及安装工程,在预算表中并未有单列项目,图纸中虽有三间包间的体现,但由于该装修已经不存在,对当时装修情况已无法确认,参照现存包间计费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确认;理发店装修工程、二楼现浇工程、屋面工程均未在群**司提供的预算表中有所体现,群**司提供的变更材料单又未得到居*、沈*确认,且群**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群**司施工系由居*、沈*指示完成,故该部分工程亦不应计入群**司工程款中;对门面过梁工程,鉴定人员表示只要对门洞进行过改动就需进行该项目施工,而审理中双方也一致确认对门面进行过装修,故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群**司的工程款中;对群**司提出的衣柜及广告灯箱漏算项目,群**司虽提供证人证明其曾经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但该两项在预算表中并未列明,且因该两项项目现已不存在,鉴定部门亦明确无法按照图纸定价,故法院无法确认其工程造价。综上,法院确认由群**司完成的系争工程造价为211,465.49元。对居*、沈*已付工程款,法院审查后认为由群**司出具的共计158,953元收据10份,明确交款单位是浦东南路1527号、浦东骏茂美容店,故该款系群**司已收工程款;由薛*签字的一张10,000元及一张55,139元收据,上明确交款单位是浦东南路1527号,且薛*系合同上群**司方签约人员,故其出具的收据应视为群**司已收取的工程款;对案外人出具。付款人为沈*、领导人为薛*的收据,审理中群**司亦明确雨棚楼梯工程系群**司委托他人施工,工程款由居*、沈*支付,而雨棚楼梯工程已计算在双方无争议造价中,故该部分10,300元由居*、沈*支付的款项也应计入群**司的已收款中;对薛*签字确认的,交款单位为“哈老板”的1,500元收据,对薛*的签名群**司并无异议,同时表示该玻璃系由哈**预订,钱是由居*、沈*预付的,法院认为玻璃工程造价同样已计入双方无争议造价部分,由居*、沈*预付的玻璃款应计入群**司的已收款,综上,法院确认群**司已收取的工程款为235,892元。根据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及居*、沈*已付款情况,可以认为居*、沈*已经超额支付群**司工程款,故群**司要求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三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群**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上海群**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上海群**限公司、被告居*各半负担4,5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群誉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原审对被上诉人沈*在浦东骏茂美容美发厅的业主身份予以否认,那由被上诉人出具的158,953元收据10份,明确交款单位是浦东南路1527号,浦东骏茂美容美发厅从何而来、由谁交付工程款等事实未予查清,本案的交款主体不明确。二、司法鉴定自始至终只有邱**一人进行,违反**法部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三、合同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本工程的施工材料都应由上诉人购买,2008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购买材料顶纸及地毯,同时双方约定必须由上诉人以收据签字确认,但该顶纸及地毯材料费并未经上诉人收据签字确认,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四、司法鉴定中大厅下层工程、小卖部原装修工程、理发店装修工程等项目由上诉人设计图纸,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原审未计入工程款中显属错误。五、原审避实就虚不采信自始至终参与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证人哈**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一层、二层包房13个衣柜和外墙广告灯箱施工问题。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居*、沈*辩称:上诉人述称其进行的施工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其未有该方面证据。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2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23.9万元。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群**公司与被上诉人居*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故双方理应恪守。现双方主要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发生争议,对此,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审价。该审价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群**公司提出的涉及本案具体的工程方面的异议,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2元,由上诉人**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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