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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2日,徐*与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为狼来了火锅城,承包人(乙方)为徐*,发包工程名称:火锅城,工程地点:上海市阳曲路145号,合同价款42万元(人民币,下同);甲方指派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它事宜;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徐*按约施工,至2010年初,撤离施工现场。期间,乐*共向徐*陆续支付工程款383,000元。

2010年2月4日,乐*在徐*开列的《老苏帮火锅城装修增项清单》上以甲方工程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增项情况属实。该清单列明增加项目20项,合计工程款207,210元。

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乐*与上海*饭店(以下简称*饭店)清偿所欠徐*工程款247,21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乐*确认徐*已完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工程,价款42万元无异议,但对增项工程中冷菜间增加项目约40平方米及门头广告全新角铁重做两项有异议,认为冷菜间面积仅为25、26平方米,没有40平方米,门头角铁应包括在原装修合同之内,系重复计算,上述两项应适当扣除。而其余增加项目,对增加本身无异议,但具体价格不清楚。徐*同意乐*提出的两项增项予以扣除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饭店与徐*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张*与乐*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共同出资开办“狼来了”、“老苏帮”火锅城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乐*挂靠*饭店从事酒店经营的事实,故徐*要求张*、*饭店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是与乐*签订的装修合同,乐*是委托方,乐*自无法逃脱其责任。现徐*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装修事宜,乐*也无异议,对徐*主张的价款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增加项目,乐*除对冷菜间面积及门头广告角铁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徐*认可了乐*的异议,故冷菜间面积应予酌减、角铁予以剔除,而其余项目均予认定。关于增加项目的价格,鉴于增项清单上已列明价款,乐*也已签字确认,故乐*对价格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徐*虽没有装潢施工资质,其与乐*签订的装修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已交付成果,故乐*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如乐*与张*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或共同出资的关系,也属于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仍应由乐*承担责任,但乐*可以向张*追偿。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六月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徐*与乐*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支付钱款人民币228,210元;三、驳回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08元,由徐*负担200.33元,由乐*负担2,303.7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受张*的委托,与徐*签订装修合同,故该合同上虽由其签名,但其并非实际发包人,实际的发包人应是张*及其挂靠的*饭店,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及合伙关系,系争装修合同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应是张*。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令张*及*饭店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上诉人确与其讲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间的合伙关系,故其将上诉人及张*、*饭店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对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饭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就本案争议事实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之间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签订了装修合同,在徐*装修完毕后又与其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作为系争装修工程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向对方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称系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张*、其与张*间系合伙关系,应由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被上诉人徐*在履行装修义务后主张装修工程款的债务纠纷,而上诉人又是装修合同的签订方,审理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系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张*或者其与张*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在支付了该工程款后,若确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张*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可据此另行与张*依据合伙关系进行结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纠纷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3.15元,由上诉人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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