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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某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18日,方某某承接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2299弄46号12楼02室的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此后,方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郭某某。郭某某完成了上述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后,方某某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09年1月17日,方某某向郭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未能于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尾款42,000元于2009年3月1日前付清。嗣后,因方某某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郭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郭某某要求法院判令方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方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郭某某与方某某就涉案工程达成的转包协议无效;二、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42,000元;三、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结欠的4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郭某某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方某某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方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方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全部款项,但被上诉人收款后却谎称《欠条》已遗失,造成上诉人未支付余款的假象。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方某某在审理中提供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18日开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方某某曾用名为“方*”,后改为现名“方某某”。

在二审审理中,方某某提供一份书证,载明:“支付郭**江桥余款与其它工程尾款共计104,500元(壹拾万肆千伍佰),明细如下表,因郭**所持欠条遗失,故立据证明。”下方有“郭**”的署名。经质证,郭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份材料无落款日期,郭某某对其上面签名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原审中,方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应诉和答辩的权利,故方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其次,从该份材料的形式上看,上面所写的工程名称及金额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名称与金额不一致,且署名“郭**”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也不相同,且郭某某在质证时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仅凭该份材料无法确认上诉人所称的其已经还清欠款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方某某在不具备法定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就系争工程签订的转包协议,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系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应按实结算工程款。方某某向郭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欠付金额及付款日期,方某某到期未还款,其理应及时向郭某某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方某某称其已还清全部欠款,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方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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