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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海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司之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1月6日,海**司与联**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联**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98号财富广场2号楼2-3层的办公室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办公室工程)发包给海**司,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联**司应该于两年保修期后七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海**司按约开工,并于2006年1月20日竣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变更为1,900,047元(人民币,下同)。联**司于2005年12月27日支付10万元,2006年1月6日支付19万元,2006年1月23日支付405,069.90元,2006年1月24日支付595,774.20元,联**司还曾支付海**司264,200元。海**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联**司申请95,002.35元工程款,联**司随后亦支付该款。

另查明,海**司为与联**司财富广场2号楼地下一层、一层、四层上、四层下、顶层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为会所工程)之工程款于2009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海**司主张2006年4月11日支付海**司的125万元支票中有25万元是联**司办公室工程的工程款,但联**司予以否认,认为该125万元均为会所工程之工程款。经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一(民)初字第8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4月11日支付的125万元作为会所工程之工程款。该案经上诉,一中院亦认定125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会所工程,二审经调解结案。海**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司支付工程款249,999.90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21日起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海**司与联**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2006年4月11日联**司支付海**司125万元中是否有25万元为本案工程款。在(2009)浦*一(民)初字第8303号案件中,海**司曾主张25万元为办公室工程款,但联**司予以否认,称支付的是会所工程款。然而在本案中,联**司却又来主张该25万元是办公室工程款,并提供其自行记载的付款传票以证明该25万元是办公室工程款,然而这均与其在8303号案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充分反映其罔顾事实、毫无诚信可言的诉讼态度。鉴于法院及一中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均确认25万元作为会所工程款,并依法进行处理,故该25万元不能再作为办公室工程款。二、办公室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联**司支付办公室工程、会所工程工程款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款项作了明确的区分并告知海**司,故海**司直至8303号案件终审结束才能明确2006年4月11日的25万元不是支付办公室工程的款项,其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办公室工程之欠款当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联**司应当向海**司支付办公室工程欠款,并偿付利息。

原审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海艺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49,999.90元;二、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海艺某某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513元,减半收取2,756.50元,财产保全费1,924元,均由上海**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联**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09)浦*一(民)初字第8303号案件中主张上诉人于2006年4月11日支付的125万元支票款中有25万元是办公室工程的工程款,但该案一审认定该款项是会所工程款,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起上诉坚持主张该25万元是办公室工程款,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该25万元是会所工程款,与其在前案中的主张相矛盾。前案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的基础就是将该25万元作为办公室工程款,否则上诉人无需再支付14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会所与办公室两个工程,在会所工程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该25万元是用于支付办公室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是予以否认的。就两个工程的总价而言,上诉人还欠25万元工程款。前案二审的调解明确是限于该案范围,不涉及其余工程款,上诉人在前案调解后支付14万元也是对会所工程款的支付,与本案的办公室工程纠纷没有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48号案件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并未认定上诉人联**司于2006年4月11日支付的125万元均为会所工程的工程款。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48号案件中提交的上诉状上写明:“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对于二、三楼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都是认可的……原来二、三层办公室装修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总额为1,985,914元,后确认为1,900,047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凭证相加是1,650,047元,再加上后来付款的25万刚刚好将二、三层办公室装修工程的款项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办公室工程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5万元是归入会所工程已付工程款还是办公室装修工程已付装修款?对此,双方在本案及前案中的说法均为自相矛盾。但无论双方当事人如何向法庭陈述,在上诉人提起前案诉讼前,会所的工程款及办公室的装修款相加总计,总的欠款金额为23万余元(不计算利息),如果本案争议的25万元计入会所已付工程款,则上诉人已支付的会所工程款已超出应付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如果将该25万元计入办公室装修款中,则双方就办公室的装修款刚好结清,上诉人联**司尚欠海艺公司会所工程款23万余元。在前案的一、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海艺公司均坚持该25万元支付的是办公室的装修款,双方对办公室装修款已经结清;虽然上诉人联**司在前案一审中不同意将该25万元计入办公室装修款中,但在二审程序中接受了调解,同意再给付14万元,据此可以推定联**司也同意将该25万元计入办公室的已付装修款中,否则在已经超额支付会所工程款的情况下再增加付款,不符常理;而双方对会所欠付的23万余元工程款通过调解改为由联**司一次性支付14万元也符合调解常态。故本院认定双方在本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第3548号案的调解过程中,已达成一致将双方争议的25万元已付款计入办公室装修款,根据由双方确认的上诉人对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已付款数额分析,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办公室装修款,现被上诉人继续主张249,999.90元办公室装修款,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艺某某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限公司支付249,999.90元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3元,均由被上诉人海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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