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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6月16日,陈*(发包方、甲方)与上**某公司(以下简称千**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本市徐汇区龙川北路某号3楼01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面积52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为人民币(下同)45,000元,其中部分材料由甲方自购,钱款在付款时扣除,实际应付款为32,480元。工期2-2.5个月。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定金若干不超过1,000元(第二次扣除);开工前三天内支付30%计10,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35%计11,0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计10,000元;验收合格当天支付5%付清余款。甲方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应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按时供应到现场,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乙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甲方应到现场验收,如不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也予以顺延。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落款处盖章,联系地址载明为本市莘庄莘松路西环路100号204-206室。同时,千**司制作了《工程预算单》,对主材名称、数量、单价以及辅材单价、人工单价等作了明确。该《工程预算单》载明:地板、墙地砖、洁具、龙头、灶具,可由客户(陈*)自选,价格按实结算。签约后,千**司于2009年7月7日进场施工。次日,陈*支付千**司首笔装潢款10,000元。另陈*于2009年6月20日自书了一份《甲方自购清单》,列明了自购项目和价格,其中地板4,962元、地砖485元、面砖1,751元、龙头900元、热水器1,480元、脱排500元、坐便器980元、台盆柜900元、镜子180元、铲墙优惠381元等,合计12,519元,扣除上述款项,陈*需支付千**司工程款共计32,481元。施工过程中,千**司以陈*未及时提供自购材料(地砖等)为由于2009年7月22日停工,7月27日将房屋钥匙退还陈*后撤离现场。同年8月,陈*投诉至闵**保委,要求结算账目,千**司表示同意陈*按合同自购主材后,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8月19日,陈*按照合同地址致函千**司,要求解除合同、千**司返还装修余款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390元等,但该函件被退回。2009年8月28日,陈*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完成了剩余工程,约定装修时间为2009年8月29日-10月29日。

原审审理中,陈*请求判令千**司:1、赔偿隐蔽工程重作造成的经济损失4,065元;2、赔偿合同违约金2,250元;3、退还装潢余款2,751元;4、赔偿防盗铁门200元;5、赔偿误工费3,427元。千**司则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2、陈*赔偿其7,000元;3、陈*赔偿其违约金2,250元。陈*则不同意千**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千**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自购清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对装修合同及预算书的补充,合法有效。陈*称该清单系在千**司诱导下所写,没有事实依据,难以采信。千**司按照合同进度完成了相应的隐蔽工程,其按约要求陈*提供自购材料用以下一步施工,并无不当。陈*未按约提供装修材料,造成千**司无法继续施工,存在过错。在消保委调解时,千**司仍表示同意在陈*自购主材后可继续履行合同,但陈*仍未履行购买材料的合同义务并向千**司提出解除合同,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要求千**司支付违约金及误工费之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陈*对其主张千**司赔偿防盗铁门的诉请,亦未提供相应书证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千**司完成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陈*亦无证据证实千**司完成的施工项目系不合格工程,故陈*要求千**司赔偿隐蔽工程重作的经济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千**司仅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陈*根据千**司制作的预算单,隐蔽工程部分价款按8,003元计算并无不妥,陈*已付款10,000元,多余部分千**司应予返还。陈*根据装修房屋现场丈量数据计算得出冷热水管长度为32公尺,按29元/公尺计算,而千**司按58公尺计算与施工面积仅为52平方米的房屋客观状态不符,该部分多余工程款亦应退还。现陈*已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剩余工程施工,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千**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陈*的行为构成违约,但由于双方合同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千**司亦未就其遭受损失一节进行举证,故千**司反诉要求陈*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陈*与上**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二、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工程款2,751元;三、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0元,由陈*负担45.50元,上**某公司负担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原审法院未依据陈*提供的现场照片认定千**司施工的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判决千**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误。2、自购清单与合同于2009年6月20日同时签订,但根据自购清单,双方对装修合同中付款等事项进行了事后修改,故现合同在时间上比自购清单晚,系争合同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处理。3、陈*从未说过不购买甲供材料,但因品牌等问题需与千**司交涉,双方也未约定交货时间、地点,故原审法院关于陈*未按约提供装修材料造成千**司无法施工、陈*构成违约的认定不妥。本案系在千**司已明确表示并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施工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情况下引发的纠纷,千**司早已存在违约行为,故陈*要求千**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时除误工费以外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千**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购清单系陈*自行书写并由千**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系根据自购清单对合同的价款等进行修改,故陈*认为千**司承包系争工程的性质仍为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缺乏依据。现陈*未及时提供自购材料,在相关部门协调且千**司表示愿意在陈*自购主材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陈*仍坚持发函解除合同并将系争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此外,双方在装修合同中亦未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故陈*要求千**司支付违约金2,250元,缺乏依据。对陈*主张的隐蔽工程经济损失4,065元,由于陈*在未与千**司进行验收交接的情况下即将系争装修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进行施工,其提供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些损失的存在及其金额的合理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陈*主张的防盗铁门200元,本院认为,由于陈*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争铁门由千**司工作人员拆除并处置,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由此,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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