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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戴新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5日,戴新兵与张**签订《江南小菜装修施工协议》,约定位于沪亭北路737-739号的“江南小菜”装修工程发包给戴新兵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材料、人工、设计),工程总金额为250,00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总金额的百分之九十,剩余百分之十作为工程保修期的保证金,保修期结束全部付清,施工日期自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7月10日,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确认之日起算。协议同时还就双方的职责、工程质量验收等内容予以约定。协议签订之后,戴新兵派员进场施工。2008年7月23日,工程竣工。同月25日,张**使用该工程。2009年8月,张**将上述工程转让给案外人使用。

原审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戴新兵在张**偿付第四期工程款之后,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中注明:尾款(第五期)于2009年7月23日之前付清,对此内容张**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戴新兵与张**确认工程总价应为250,000元,至今张**已偿付225,000元。

戴新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偿付工程尾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戴新兵与张**就系争工程的装饰装修所签订的《江南小菜装修施工协议》,因戴新兵个人并不具备装修装饰的施工资质,由其作为承包人承接系争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无效,但是鉴于戴新兵已将工程交付张**使用,故张**仍然应当参照原先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原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确认,工程总价款应为250,000元,其中的百分之九十部分张**业已支付,余*的百分之十系工程保修金。依据协议确定的保修时间并结合2008年9月11日的收据中确定的尾款支付时间,应是2009年7月23日,该时间已经到期,上述款项张**理应支付。至于张**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首先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戴新兵在保修期内拒绝修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戴新兵拒绝修理,张**因此花费了额外的修缮费用,因此张**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至于张**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等问题,其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戴新兵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双方约定的是一般饭馆的装修,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认定的建设工程内涵不一致,故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完工,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才不得已使用了房屋,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装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所承包施工的装修工程质量低劣,且拒绝在保修期内履行维修义务,故其不仅不应取得保修金,而且还应支付上诉人自行维修的费用。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新兵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司法解释系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制定,本案涉争协议受《建筑法》及《合同法》的约束,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依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款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故本案系争装修工程即使如上诉人所称未经其验收,但鉴于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房屋,故上诉人再以此作为被上诉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其可拒付相应工程余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保修期内要求被上诉人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遭被上诉人拒绝之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在工程余款中扣除其自行维修的相关费用同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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