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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刚**限公司与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刚**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5月13日,刘**与刚**司签订《居家装饰设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刚**司对刘**的位于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康沈路1758弄1号15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设计,设计费为人民币3,000元。协议书还约定刘**委托刚**司包工包料施工,施工结算后,清算装潢款时,退设计费100%。2009年5月25日,刘**与刚**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刚**司对刘**的上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48,543元。工期自2009年5月31日开工,至2009年8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刘**向刚**司支付了设计费人民币3,000元及首期款44,000元。

刘**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刘**与刚**司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刚**司返还刘**设计费、首期款合计47,000元;3、判令刚**司归还刘**房门钥匙。原审庭审中,刘**对要求刚**司退还3,000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当庭确认同意刚**司不予退还,同时确认撤回要求刚**司归还房门钥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此系刘**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刘**与上海刚**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09年8月5日解除;二、上海刚**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返还首期款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刚**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解除合同须由责任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同意解除《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作出确认该合同解除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因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的权利,而上诉人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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