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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上海拓**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乙、上海**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拓**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8月16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与上海拓**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思**司)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约定安宁公司将其“安宁食府”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拓思**司施工;工程价款暂*为62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暂*)等。

2005年7月24日,拓**公司与甲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拓**公司将“安宁食府”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甲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25日至2005年9月20日;施工总标的为80,000元;付款期限为水、电完工,泥、木完工,工程完工,经业主、拓**公司验收合格后分别付20%即16,000元、25%即20,000元、50%即40,000元,保修押金5%即4,000元,保修期限为1年(以收到工程完工总验收合格后50%款签收日起算)等。

2005年10月16日和12月16日,拓**公司与甲签署两份《补充报价》。2005年12月28日,甲与乙签署“龙茗路安宁食府”关于原卫生间改更衣室、安装室外雨蓬清单。2006年1月15日,“唐**”以拓**公司的名义向甲出具结算凭证,确认“安宁食府”人工总价为136,892.67元,扣除预发生活费56,000元、业主代发生活费25,000元,现应付人工费55,892.67元。

嗣后,甲因向拓**公司催款未着,故于2006年1月12日23时许纠集30多人携带铁棒、锤子等器械,在“安宁食府”声称讨要工资。为此,警方出动相应警力进行现场处置。此后数日,甲又纠集数人连续数日至“安宁食府”,致使“安宁食府”无法正常营业。经协调,“安宁食府装修工程施工班组:甲”与“安宁食府业主:乙”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业主承诺班组余额民工工资为52,000元,春节前(元月18日)付32,000元;春节后,由业主、拓**公司、班组协商,最终全额支付;如拓**公司不支付或不出面,由业主代为执行全额支付等。2006年1月18日,甲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安宁食府装修人工费32,000元”。

2008年2月,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拓**公司、乙、安宁公司支付其工资20,000元及其自2006年1月17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央行贷款利息计算)。拓**公司未作答辩。乙、安宁公司不同意甲诉请,安宁公司并提起反诉,要求甲返还安宁公司垫付的32,000元。甲不同意安宁公司的反诉请求。

另查明:2006年1月10日,拓**公司与安宁公司签署“装修工程结算书”,确认装修总价款为668,000元且已陆续付清等。2006年3月10日,拓**公司致函安宁公司称,其不存在拖欠装修人工费问题,安宁公司(原审笔误为拓**公司)擅自支付给该公司分包工头人工款的行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中,因乙、安宁公司对“唐**”是否有权代表拓思坊公司与甲签署结算书提出异议,且甲并无证据证明“唐**”有权代表拓思坊公司与其签署结算凭证,故法院向甲**,需就其对“安宁食府”施工部分的人工费进行审价,但甲拒绝提出审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甲就拓思**司尚欠其人工费的事实,虽提供了“唐**”以拓思**司的名义向其出具的结算凭证,但鉴**、安宁公司对“唐**”是否有权代表拓思**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拓思**司否认拖欠其装修人工费的回函,且甲并无证据证明“唐**”有权代表拓思**司与其签署结算凭证,故该结算凭证尚不足以证明拓思**司尚欠甲装修“安宁食府”人工费。基于此,经法院向甲**,甲又拒绝提出审价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甲承担。

乙系以“安宁食府业主”名义与甲签署《承诺书》的,乙实施的上述行为并据此向甲支付32,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代表安宁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安宁公司承担。基于前述裁判理由,安宁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其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在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拓**公司尚欠其装修“安宁食府”人工费的情形下,安宁公司有权要求甲返还其为拓**公司垫付的人工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垫付的人工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6.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46.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甲负担(已付346.79元,余款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唐**作为拓**公司的项目经理曾多次与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来到施工现场,2006年1月15日到工程现场与上诉人办理结算也是经林*电话告知的,因此完全可以确认唐**确认工程量是经过拓**公司授权的,其办理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其在现场对工程量进行测量时被上诉人乙也在现场。二、《承诺书》是乙为安宁食府早日开张经营而愿意支付人工费的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表明即使拓**公司不付人工费,乙也会继续支付剩余2万元,因此该《承诺书》合法有效。退一步说即使该《承诺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而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该撤销权消灭,《承诺书》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应当得到履行,因此乙、安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继续给付2万元人工费。三、被上诉人在工程未交付的情形下擅自强行占用装修房屋是侵犯了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胁迫的事实。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乙、安宁公司的原审诉请,并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拓**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乙、安宁公司共同辩称:一、上诉人与拓**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8万元,上诉人也认可收到8万元。二、唐**的身份不能认定为拓**公司的工作人员,退一步说2006年1月15日上诉人还能与唐**签署结算凭证,则表明其能够找到拓**公司,上诉人为何在次日又纠集数人到施工现场闹事,乙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了《承诺书》,因此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完毕,拓**公司也曾发函给安宁公司表示其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安宁公司、乙没有拖欠工程款,也没有理由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拓**公司于2005年7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上诉人甲依据2006年1月15日“唐**”出具的结算凭证及次日乙与甲签订的《承诺书》,要求乙、安宁公司支付剩余工资20,000元及其利息,安宁公司为此提起反诉,要求甲返还安宁公司垫付的32,000元。对此,由于甲并无证据证明“唐**”有权代表拓**公司与其签署结算凭证,因此乙在甲不足以证明拓**公司尚欠其人工费,甲又纠集数人携带铁棒、锤子等器械在安宁食府讨要工资情况下,承诺在拓**公司不支付或不出面情况下其代为执行全额支付,但之后拓**公司致函安宁公司表示其不存在拖欠甲人工费,且安宁公司与拓**公司之间确认装修总价款已陆续付清,因此甲仅依据《承诺书》要求乙、安宁公司支付剩余工资2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甲应当返还安宁公司支付的32,000元。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79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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