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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永**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景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海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联**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永**司为联**司位于本市松江区新明路888号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面积为48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以竣工决算为准,竣工验收后联**司有权请相关部门审计;总价款约为370,000元(人民币,下同);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设计费、垃圾清运费、税金均见附件1,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工期自2007年7月13日开工至2007年8月28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对预算设计认可,合同签订后,开工当天支付20%,施工过程中泥工、木工完工后,油漆(施工)进场前付30%,竣工验收合格当天付35%,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10%,质保金为5%,竣工后一年后付清等等。签订合同时,永**司向联**司提供了装修工程预算书一份,该预算书经联**司盖章确认。预算书注明:预算单为合同附件之一,经客户签字认可后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预算单中除暂定价外,其它项目单价为闭口价,数量如有误差按实计算加损耗;竣工中变更项目应在第三次付款同时全部结清;验收合格后,永**司将提供保修卡、水、电平面图各一份,客户同时应结清5%余款等。

后永爱公司按约定为联景公司施工。联景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进行验收。2007年12月7日,联景公司入住使用。

合同履行中,联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4,000元。

2008年1月28日,永爱公司与联**司签订工程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一份。纪要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由上海银**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审价;工程决算审价按“九三”定额进行。

上海银**有限公司将工程全部按“九三”定额进行审价,出具了审价报告(初稿)及修改稿,但永爱公司对审价报告两稿均不予确认。

2008年5月5日,永**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司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原审审理中,永**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11,613元。联**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永**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567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永**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永**司与联**司对以何种方式结算存有异议,故审价单位分别按双方装修工程预算书各项目约定的单价计算(审价口径一)和根据93定额标准计算(审价口径二)两种方式做出审价结论。其中审价口径一的工程总造价为325,612.98元,审价口径二的工程总造价为267,029元。永**司对鉴证报告没有异议。联**司对鉴证报告有异议,认为审价根据永**司单方提供材料来做的,对材料单价认定偏高,装修材料有偷工减料和杂牌充品牌的问题,且认为税金计算有误,管理费计算偏高。后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对上述鉴证报告作出调整说明,其不能确定施工单位(永**司)纳税所在地,如施工单位纳税地为县镇则税金为3.35%,审价口径二的工程审价金额为266,926元;如施工单位纳税地为市区则税金为3.41%,审价口径二的工程审价金额为267,080元。

另查明,在法院委托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核时,联**司拒绝配合审价部门进行审价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永**司与联**司所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后双方签订的会商纪要同样合法有效,因此合同与会商纪要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会商纪要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原合同不同,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双方应按会商纪要的约定方式进行结算。永**司称变更结算方式的仅为变更、增加部分,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又因联**司纳税地属县镇,因此,法院采用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审价口径二(税金按3.35%计)的工程审价金额266,926元。联**司认为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的审价是根据永**司单方提供的材料来做的而有异议,但此是因联**司拒绝配合审价造成的,不利的后果应由联**司自行承担。故永**司的诉讼请求应按实予以支持。联**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永**限公司工程款52,926元。二、驳回上海**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海**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反诉受理费119.50元,合计诉讼费2,651.50元,由上海永**限公司负担1,331.50元(已付),由上海**限公司负担1,320元(已付119.50元,余款1,20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司法审价费20,000元,由上海永**限公司负担15,000元(已付),由上海**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联**司不服,上诉称,司法(审价)鉴定人审价期间未能核实施工材料的数、质量,其鉴定结论错误;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未进行审价报告庭审质证,同时未通知其鉴定程序,致使其“有理由拒绝”审价。

被上诉人辩称

永**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联景公司原审拒不参与审价鉴定存在过错,其上诉无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爱公司与联**司所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性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由此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合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履行中**公司按约对标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联**司已验收入住,应该认为,前者已履行合同项下的装修义务,联**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联景公司上诉称原审司法审价程序违法,经查在原审司法审价程序中,原审法院及司法(审价)鉴定人已尽法定告知义务,审价报告经庭审质证,联景公司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有关鉴定结论未经鉴定人现场勘查等上诉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联景公司并无相关依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具备相应证明力,其相关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1.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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