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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欧**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欧**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8月5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公司)向上海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收取了100,000元保证金。2007年8月6日,欧**司与迈**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迈**公司将位于松江新区文诚路X号的“上海迈哈顿松江NO1酒吧装修工程”交由欧**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7年8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合同价款3,200,000元。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原始报价加现场变更签证;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迈**公司分四次,每施工十五天按进度支付7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余款30%在五个月内付清。

2007年9月16日,季X、黄X、张*、李X及案外人秦**签订一份《松江芭芭拉会所合资协议书》,约定李X追加投资200万元,与季X、黄X、张*合作成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公司),秦**以管理顾问方式入干股,全体股东的成本经协商确定为1,00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十年。庭审中,欧**司称签订合同时芭**公司、季X、黄X、张*、李X将该协议给他们看,作为履行的保证,其看到了季X、黄X、张*、李X注资1,000万元才签订了合同。对此,芭**公司、季X、黄X、张*、李X认为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16日,而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8月6日,欧**司的这一说法客观上无法成立。

2007年10月30日,季X、黄X、张*、李X等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全体股东委托黄X为筹建松江文诚路娱乐会所(原为迈哈**限公司,现改为上海**有限公司,但仍启用上海迈哈**限公司的公章),代表公司洽谈、订立有关工程造价、材料、设备采购及其他业务的合同事宜,均为本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愿,承担其利益与风险”。欧**司称,该委托书可以证明季X、黄X、张*、李X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芭**公司、季X、黄X、张*、李X对欧**司的这一意见不予认可。

2007年10月17日,迈**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方委派朱**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参与松江迈哈顿NO1酒吧室内装修现场监理及项目签字等事宜。”2007年12月19日,朱**签字确认“大堂水电部分符合国家要求”。2007年12月20日,朱**签字确认“包房装饰部分、大堂装饰部分(泥工、木工、油漆、不锈钢、玻璃)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2008年7月,欧**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欧**司工程款2,019,634.10元;2、上海**有限公司返还欧**司保证金100,000元;3、季X、黄X、张*、李X对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芭**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不同意其余诉请。季X、黄X、张*、李X不同意欧**司诉请。

庭审中,欧**司提供了36份时间为2008年1月7日的“签证结算单”,证明变更签证部分的金额为980,168.73元。芭**公司、季X、黄X、张*、李X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结算单所盖章为“上海**有限公司”,也可以证明与季X、黄X、张*、李X没有关系。

另查明,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股东或发起人为黄X、季X、张X。“上海**有限公司”是该公司成立前所使用的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迈**公司是芭**公司正式成立前所使用的名称,因此迈**公司所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芭**公司来承担。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原始报价加现场变更签证。现根据欧**司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现场变更签证的金额为980,168.73元,因此芭**公司以工程至今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始报价部分,欧**司已认可合同内价款由于芭**公司自购材料的原因而减为2,290,024.77元,但其认为芭**公司对自购材料应支付百分之十五补贴款的意见,没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芭**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欧**司的这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芭**公司认可已支付1,390,000元,故此工程余款应为1,880,193.5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芭**公司在签账单上盖章的时间,可以确认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故芭**公司应将工程余款1,880,193.50元支付给欧**司。同时,芭**公司收取的保证金100,000元也应当予以返还。

至于欧**司要求季X、黄X、张*、李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认为,一则芭**公司现已合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则根据欧**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季X、黄X、张*、李X曾向其承诺将注资1,000万元,也无法证明季X、黄X、张*、李X是否将注资1,000万元对欧**司决定订立该合同有决定意义;三则根据欧**司提供的委托书也无法推断出季X、黄X、张*、李X上述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的保证。故欧**司要求季X、黄X、张*、李X对芭**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限公司工程款1,880,193.50元;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欧**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欧**限公司的其它诉请。如果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欧**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1元,减半收取11,4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60.50元,由原告上海欧**限公司负担5,791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669.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欧**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上**顿公司没有进行过工商注册登记,原审被告使用未合法登记注册的上海**有限公司的私刻公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违法的。2、2008年11月10日成立的芭**公司的章程中没有写明其前身是上海**有限公司,也没有写明上海**有限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芭**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认为芭**公司认可支付139万元不是事实,139万元是所谓的上海**有限公司和上**公司支付的。4、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是从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12月20日结束,截止施工结束芭**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立。5、上海**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季X、黄X、张*、李X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芭**公司、季X辩称:1、上**顿公司是几个股东为开办公司临时用的名称,以后正式名称是芭**公司。对方提供的委托书明确上**顿公司改为芭**公司,但仍然用上**顿公司印章。芭**公司经营地址也反映出上**顿公司是虚拟的,上诉人施工地点没有变化。2、在合同签订以后,告知过上诉人名称变更为芭**公司。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也明确是和芭**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芭**公司愿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证明上诉人对上**顿公司改变为芭**公司是明知的。李X不是芭**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无关。2、原审中上诉人起诉的是芭**公司,李X是承担连带责任,现在上诉人放弃对芭**公司的请求,因此李X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X、张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司起诉被上诉人季X、黄X、张*、李X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欧**司于2008年12月16日以被上诉人芭**公司已注册成立,申请追加芭**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于2007年8月6日与迈**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现上诉人提出迈**公司是由被上诉人季X、黄X、张*、李X所虚构,迈**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要求上列四位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以后,由公司承担。根据芭**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场所和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地点以及股东人员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迈**公司是芭**公司成立之前所使用的名称,应属正确。又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36份时间为2008年1月7日的签证结算单上所盖的章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并作诉讼证据提供,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综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芭**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欧**司要求被上诉人季X、李X、黄X、张*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1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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