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瓯堡纺**有限公司与兰有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瓯**)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6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1月,兰有球与瓯堡纺织工业(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司)负责装潢工作的员工兰道仓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由瓯**司将位于本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1295号样品楼、培训楼的装饰和厂区内相关配套工程清包给兰有球进行装潢。兰有球即组织人员进场装修,相关的装修材料由瓯**司的兰道仓负责采购。因装修工程分期进行,瓯**司于2006年6月开始对已装修完毕的房屋陆续使用,所有装修工程在2007年1月结束,瓯**司使用房屋至今。2007年6月1日,兰有球与兰道仓签订结算协议,总计装修人工费为人民币196,379元,其中培训楼(1)的费用为31,906元;培训楼(2)的费用为31,306元;厂区费用23,805元;样品楼为109,362元。现已支付30,000元,尚欠166,379元。后双方对人工费产生争议,兰有球为便于主张人工费,遂与兰道仓在2007年12月之后补签了署期为“2006年1月11日”的《装潢协议书》。

原审审理中,瓯**司承认兰**系其员工,工作时间自2004年3月至2008年6月,具体负责瓯**司的相关装修事宜。由兰**采购装修材料,装修人工费也由兰**从公司内领取后由其支付给*有球。兰有球自认已收取人工费30,220元。

本院查明

对于双方争议的装潢人工费问题,瓯**司经法院释明后于2009年2月23日提出审价请求,法院按规定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对瓯**司位于本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1295号的装饰和配套工程人工费进行司法审价。上海华**有限公司经实地勘测后于同年4月8日出具了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一、双方无异议部分人工费为178,574元;二、有异议部分人工费为2,910元,包括培训楼卫生间和厨房间吊顶、水龙头及水斗项目人工费2,476元、室外化粪池项目人工费27元、部分门卫室吊顶人工费407元。经质证,对有争议部分确实由兰有球施工,具体处理由法院决定;兰有球应得人工费包括税金和管理费,但报告中没有;对报告其余内容无异议。瓯**司对审价报告无异议,但认为有争议部分项目非兰有球施工,应当予以扣除;对装修质量问题报告中未涉及。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审价人员认为,因双方对装修人工费没有约定,经过审价人员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测并按装修定额进行审价。对于瓯**司提出的装修质量问题未予审价的异议,因未接受法院委托,不属本次审价范围。

原审审理中,兰有球要求法院判令瓯**司支付人工费166,379元。瓯**司则对兰有球提供的其与瓯**司员工兰**签订的装潢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兰**无权代表瓯**司签订合同;兰有球对样品楼和培训楼确实进行了装修,但不是全部,且有部分装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瓯**司对兰有球主张的装修人工费有异议,对已支付的人工费也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瓯堡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兰有球人民币151,264元。瓯堡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工程审价费6,000元,合计7,814元,由兰有球负担704元,由瓯堡纺**有限公司负担7,110元;本案笔迹鉴定费2,000元,由兰有球负担。

判决后,瓯**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兰有球与兰道仓签订的《装潢协议书》是伪造的;2、兰有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对非**有球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未予扣除,也未扣除兰有球因装潢质量问题而应赔付瓯**司的款项。瓯**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有球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兰有球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有球与瓯**司员工兰**签订《装潢协议书》,约**有球承揽瓯**司相关房屋的装潢业务。**有球作为个人不具有装修资质,故该份《装潢协议书》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有球受瓯**司具体负责装潢工作的员工兰**的委托,对系争工程进行了装修。现装修工程已结束,瓯**司也使用房屋至今,应视为瓯**司对兰有球提供的装修工程予以认可,瓯**司理应按实向兰有球支付装修人工费。对于装修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审价结论,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瓯**司尚**有球人工费151,2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瓯**司所称其中部分工程并非兰有球施工的意见,因瓯**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瓯**司称兰有球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的意见,瓯**司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反诉,且瓯**司已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应视为其对房屋质量无异议,故对瓯**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瓯**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兰有球于2007年1月结束装修工程,其于2008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装修人工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瓯**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8元,由上诉人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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