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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功**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商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4月,上海功**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司)与佐**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功**司负责为佐**司装修位于上海市襄阳南路222号现代大厦1楼的BlueChair咖啡店。合同总工期为40天,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5月30日完工。合同总价款为43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结算方式为:2007年4月20日,佐**司支付施工款30%即129,000元;同年5月15日、5月31日佐**司各支付施工款129,000元;竣工二个月后,佐**司支付剩余10%施工款43,000元。双方还约定“新开排污沟、消防申报的款项为总施工费以外的增加部分,费用另计”。合同附件工程报价书载明工程总价为481,314元,本报价单只作施工清单,不作结算依据,装修价格以合同总价为准。签约后,功**司按约进行施工,并因佐**司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及为佐**司进行消防申报,分别产生费用36,400元和22,000元。2007年5月30日,功**司按约完成了装饰装修合同。期间,佐**司于2007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129,000元,同年5月16日、22日、24日各支付了6,000元、30,000元、39,000元。剩余工程款172,000元和消防申报费用22,000元至今未付。佐**司于2007年7月20日开始营业。但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2007年9月13日,上海市**防支队出具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明确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上海市襄阳南路222号餐厅消防验收合格。功**司自合同签订时至原审庭审结束时止,均未取得室内装修资质证书。

2008年12月26日,功**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佐**司立即支付拖欠功**司的工程款172,000元;2、佐**司立即支付功**司消防费用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功久公司与佐**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功久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佐**司未经验收程序,擅自将系争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功久公司要求佐**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防申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相关费用为总施工费以外的增加部分,费用另计。功久公司按约为佐**司进行消防申报,属于为佐**司垫付,且上海市**防支队也出具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因此,功久公司要求佐**司支付消防申报费用2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功**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72,000元;二、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功**限公司消防申报费用人民币2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3元,由上海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佐**司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全部条款包括工程款条款都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判令佐**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合同无效应当进行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过错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功**司作为建筑设计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却承接佐**司工程,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工程款中应扣除其所得利润、管理费等,并且功**司应当赔偿佐**司相应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功**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功**司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佐商公司投入使用可以理解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功久公司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故其与佐**司签订的《装修装修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功久公司施工完毕后已经将工程交付佐**司,虽然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佐**司已经实际使用工程近两年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案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佐**司关于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佐**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佐**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6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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