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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D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提香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9日,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公司)与香港神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采山**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一份,约定神采山**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上海市南汇区(现浦东新区)秀沿路1号提*别墅113号、129号、151号、157号的装饰装潢工程,工程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至2006年8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1,757,664元。

2006年7月24日,D(签约乙方)与上海柚**限公司(以下简称柚魅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提香别墅113号的装饰装潢工程。工程工期自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工程金额为每平方米950元×392.79平方米=373,150.5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可调整合同,结算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施工队进场十天内或业主付款后七天内,以较后者为准,支付20%;2、项目最后一幢隐蔽工程验收并合格一周内,支付25%;3、硬装工程完成50%时,支付25%;4、项目最后一幢硬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5%;5、保修期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一半费用,即2.5%(计9,328.76元);6、保修期24个月后,支付总造价的余额,即2.5%(计9,328.78元),每一期工程款支付必须在收到业主付款后,每次付款以甲方代表审核为准。另,该合同甲方签约代理人为孙**。

上述合同签订后,D组织施工,并于2006年9月1日完成了上述装饰工程。迄今柚魅公司向D共计支付了354,492.96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2008年10月,D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柚**司、提**司支付D装修工程款18,657.54元及2006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柚**司未作答辩。提**司不同意D诉请。

关于提**司向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提**司认为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神**公司的确认函和439,416元付款凭证。诉讼过程中,提**司还出示了拟证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发票等证据,并认为另有279,603.40元工程款系根据神**公司指示支付给了案外人**询有限公司。D对提**司的付款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对于指示付款一节通过银行查询,该期间上海泽**限公司的账户上并未实际进帐上述款项,属虚假事实。此后,提**司当庭表示撤回该组证据。法院认为,提**司提供的439,416元付款凭证,虽未载明支付用途,但结合其与神**公司的合同约定及付款时间,能够互相印证,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其余的款项支付,提**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据此对于提**司主张已向神**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的事实,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认为,D与柚**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D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可参照约定按实结算。据此,对于D要求柚**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两笔工程款,即一半的保修金9,328.76元和尾款9,328.78元支付分别在保修期一年后和保修期二年后,故该两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应分别自支付期满之次日起计算。而对工程竣工日期,提香公司认为在2006年8月30日,而D诉称中认为在2006年9月,但双方对竣工日期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据此法院根据双方陈述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故上述利息损失应分别自2007年9月2日起与自2008年9月2日起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提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神采山**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提香公司应就足额向神采山**司支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除439,416元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外,提香公司未就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认为,根据目前当事人所举证据,提香公司无法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大于D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据此,提香公司应对柚**司欠付D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柚**司、提**司及神**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原告D与被告上海柚**限公司就上海市南汇区(现浦东新区)秀沿路1号提*别墅113号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柚**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D工程款18,657.54元,并赔偿原告D以18,657.5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9,328.76元自2007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9,328.78元自2008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柚**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D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3元,由被告上海柚**限公司、被告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提香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上诉人不认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应依据上述合同的预算价确定工程款总额。2、被上诉人D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施工,同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审法院亦未查清。3、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与原审第三人结算清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D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仅在现场施工,而且承担了修理义务。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对本案没有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神采山**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D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审法院鉴于D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参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应属适当。上诉人提香公司否认被上诉人D和被上诉人柚魅公司之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对此,由于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其已经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神采山**司之间合同总金额的约定向原审第三人神采山**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上诉人并未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经支付。因此,上诉人提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3元,由上诉人提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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