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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一(民)初字第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陈**口头将位于上海市吴中路2375号上**酒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王*承建,王*进行了施工。2007年6月17日,陈**与张*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陈**将位于上海市吴中路2375号车旺酒楼二楼餐厅转租给张*,预租期为三年,租赁期间前陈**发生的债权和债务与张*无关。2007年8月24日,张*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王方丛车旺酒楼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陆万贰千五百元正(整)62,500元(已付贰万元左右,对单为准),现分期付款,2007年9月份开始付款至2007年12月份付清。欠款人张*,车旺酒楼,2007、8、24”。陈**已经支付给王*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张*支付工程欠款42,500元;二、判令张*支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张*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明确表示不要求陈**承担付款义务,只要求张*履行还款责任。

原审认为,一、王*是否适格。张*主张欠条上债权人系“王**”,王*系王*,故王*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王*辩称王*的户籍资料及旧身份证上均登记为“王**”,在申领新的身份证时因公安部门疏忽误写为“王*”,王*据此提供其旧身份证予以佐证。金安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证明金安区张店镇左大桥村红堰组王**次子王*身份证号码为342401197902198897与王*办理的第一代身份证王**342401800103887为同一人,特此证明属实”。六安市公安局张店派出所亦在该份证明上确认“经核查该村证实情况属实,王*与王**实为一人”。张*确认出庭参加诉讼的王*在其出具欠条时亦在场。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王*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现陈**与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已完成施工,故陈**与王*之间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王*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王*与陈**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陈**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王*已完成施工,陈**理应对王*作出折价补偿。

三、张*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抗辩该份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举证证明,且张*亦未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对张*的抗辩,原审法院难以采信。

四、张*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车旺酒楼的职务行为,因车旺酒楼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且张*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张*的主张,难以采信。

五、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张*主张出具欠条时,王*与张*及陈**均在场,王*予以认可,王*同意陈**所欠债务转由张*履行。张*主张陈**让其出具欠条,但承诺该债务由陈**来履行,王*对此不予认可,张*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张*主张其在与陈**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前发生的债权和债务与张*无关,故系争工程款应由陈**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张*出具欠条,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张*理应按照欠条履约。现张*对系争工程造价为62,500元无异议,王*自认收到过陈**支付的2万元,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另行支付给过王*工程款,故张*还应支付给王*42,500元。

综上,对王*要求张*支付工程欠款4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次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王*要求判令张*支付欠款42,5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人民币42,500元;二、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人民币42,5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96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64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提出上诉称,系争酒楼并非其委托被上诉人装修,对于被上诉人的装修款数额其并不清楚。其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出具,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中写明具体以对单为准。现被上诉人并无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装修的钱款数额,亦未提供相应的对帐单据,故其没有理由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故原审判决缺乏依据,且显失公平。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其并不知道。其与被上诉人的装修款已结清,并不存在欠付装修款要上诉人代为偿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上诉人作为系争酒楼的转租方,于2007年8月24日所出具的欠条,明确其欠付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系自愿受让陈**债务的行为,且经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的确认,故该债务转移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陈**在二审审理中所作陈述,并无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故其所陈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亦不能否定上诉人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并无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故上诉人称其出具该欠条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至于欠条中所称“对单为准”仅指已付款的数额,并非指向具体的欠款数额,故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余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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