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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上海依**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上海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周*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8月5日,甲与上海依**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松江区辰花路X弄X号X楼02室房屋交由依**司装饰装修,总价款为39,600元,工期60天,从2008年8月9日至2008年10月9日。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依**司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应予承认,事后若甲要求复验,依**司应按要求办理复验。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为11,88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0%为11,88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为11,88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10%为3,960元。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因依**司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有权要求依**司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依**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因依**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依**司应赔偿给甲100元;第4款约定,依**司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甲;第8款约定,甲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赔偿依**司100元,工期顺延;第9款约定,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的,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后损失的,由甲负责。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第2款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赔偿,解除本合同。

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依**限公司工程决算单(修改总价)”(以下简称“修改总价”)。

2008年9月2日,甲与依**司对工程项目变更进行确认,确认减少项目的金额为9,359元。

2008年10月,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依**司赔偿甲合同违约金4,536.2元(合同总价30,241元的百分之十五)、逾期竣工违约金5,500元(100元/天×55天)、因材料不合格造成的返修费用26,024.9元、退还未完成工程的费用9,232.5元、工程逾期造成的房租损失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0,970元(5,485元/月×2个月),上述六项合计62,263.6元,扣除甲应支付给依**司的合同余款12,096.4元,依**司还应赔偿甲50,167.2元;3、依**司向甲提供管线竣工图。依**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同意提供管线竣工图,不同意其余诉请,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甲支付工程余款11,077.72元(合同原价39,600元-减少项目9,359元-已付款18,144.6元-未完成项目2,432.18元+增加项目1,413.5元),2、甲赔偿合同违约金4,536.15元(合同总价30,241元的百分之十五)、逾期付款违约金4,900元(100元/天×49天)。甲不同意依**司反诉请求。

庭审中,依**司提供了一份“上海依**限公司工程决算单(未做项目)”,认为未完成项目的金额为2,432.18元。甲对上述项目的计算单价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修改总价”来确认每个项目的单价;并认为除上述项目外,未完成项目还有五项,分别为:封阳台工程(4,770元)、浴缸及窗台大理石封胶(100元)、窗台金属护栏修复费(100元)、小**(440元)、垃圾清运费(300元)。依**司不同意甲的上述意见,认为阳台外框已经做好,内窗也已定做完毕;浴缸、窗台的大理石已经安装完毕,预算中并没有浴缸、窗台大理石封胶的内容;小**已经实际使用;预算中没有窗台金属护栏修复的内容;装修过程中的垃圾一直都是由依**司清运。

就封阳台工程的问题,双方确认外框已经安装完毕,内窗尚未安装;依**司认为内窗已经定作完毕,由于甲原因无法安装,因此相关费用仍应由甲承担,并提供了一份案外人魏**所作的“情况说明”,甲对该说明不持异议,但认为甲与依**司的合同已于2008年12月4日解除,但魏**是在2009年1月5日才将内窗交给依**司,因此与甲无关。

庭审中,依**司提供了一份“上海依**限公司工程决算单(增加项目)”,认为增加项目的金额为1,413.5元;甲不予认可。

2008年8月9日,甲通过转账将11,880元汇入依**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帐户;2008年8月10日,依**司出具该笔款项的收据。2008年9月12日,依**司出具6,264.6元装修款的收据,并注明“由于工程项目变更扣除一期款多付款,二期款应付6,264.6元,延期付款6天”。庭审中,甲称其曾多次通知依**司来收钱,但依**司均未向其收取。

2008年9月2日和9月7日,甲分别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水电隐蔽工程和泥工贴瓷砖工程合格。2008年9月24日,甲签字确认“吊顶、大衣柜、阳台包管子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但甲在庭审时称,根据合同约定发现问题是可以复验的,复验出问题依**司应进行整改,上述验收单甲并没有就补检签字,所以不能作为最终的依据。

庭审中,甲还提供了:1、三份“整改通知函”,以证明依**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其曾发函要求整改;但依**司称上述通知函并没有收到,而且工程质量经验收是合格的。2、照片32张,以证明依**司施工未完工及存在衣柜板材不合格、电线未套管、瓷砖碎裂、护栏未修复、浴缸和窗台大理石未封胶等质量问题;依**司对此不予认可。3、施工所用的板材、电线套管及主材报价单,以证明依**司施工所使用的材料电线套管和板材与合同约定不符;依**司对主材报价单不持异议,承认增加的两张板材厚度确实为1.35厘米,但板材出现孔眼、裂缝、死结等是天然现象,并非质量问题,电线套管增加的部分确实并非约定的“中财”牌而是“公元牌”,但甲对此是知晓的,且“公元”牌的价格高于“中财”牌。4、房租支付凭证、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明甲在装修期间在外租房每月支付房租2,000元、甲每月工资5,484.96元。依**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甲房租损失和工资损失。

另查明,甲已于2008年12月底入住系争房屋。**公司称工程逾期的原因是由于甲不提供相应的施工材料,不按约付款,2008年10月18日将依**司施工人员撵出现场,并更换房门钥匙。甲认为工程逾期的原因是由于依**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屡次通知依**司整改但依**司一直不予整改,因此其拒绝付款,并于2008年10月18日将依**司施工人员赶出施工现场,但施工材料一直都是在现场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甲与依**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法院予以准许,并当庭确认该合同于2008年12月4日解除;依**司同意向甲提供管线竣工图,法院亦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甲还应支付依**司工程款的数额?二是甲支付工程款是否逾期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三是依**司施工是否逾期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竣工责任?四是依**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双方对合同总价39,600元、减少项目9,359元、甲已支付18,144.6元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未做项目和增加项目。

1、未做项目。对于依**司所称的未做项目,甲对单价有异议,法院认为单价应按照“修改总价”来确定,因此该部分的金额应为3,578.5元。对于甲所称的另外五个未做项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阳台外框已经安装完毕,内窗也已经定作完毕,故封阳台工程不应列入未完成项目,但已经定作好的阳台内窗则归甲所有;“修改总价”中并无“浴缸及窗台大理石封胶”、“窗台金属护栏修复费”的项目;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小五金”与其他项目重复、“垃圾”由他人清运,但考虑到依**司未施工完毕,故“小五金”和“垃圾清运费”应酌情扣减100元。综上,法院确认未做项目的金额为3,678.5元;已经定做好的阳台内窗归甲所有。甲诉请中要求退还未完成工程款的内容与此项重合,法院不予支持。

2、增加项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主张的增加项目及其金额,甲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依**司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甲还应支付依**司的工程款为8,417.9元;已经定做好的阳台内窗归甲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一期款支付时间应为2008年8月5日,但甲迟至8月9日才将款项汇入依**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延期了4天;甲于9月2日签字确认水电隐蔽工程合格,故二期款支付时间应为9月2日,虽然二期款收据的时间为9月12日,但该收据明确注明“延期6天”;至于余下的工程款,一则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对工程项目和合同总额作了变更,二则双方就施工质量特别是应付工程余款的具体数额产生了争议,故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情有可原,难谓逾期。综上,法院确认甲逾期付款的天数共计10天,根据合同第七条第8款的约定,甲应支付依**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甲于2008年10月18日将依**司工作人员赶出现场,造成依**司事实上不能施工;而且甲存在逾期付款10天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甲逾期付款的工期顺延。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依**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甲要求依**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5,500元、因逾期竣工造成的房租损失6,000元、误工费10,9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司承认有两张板材为1.35厘米、部分套管使用了“公元”牌,法院认为这些虽难谓“假冒伪劣产品”、不能适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关于“双倍赔偿”的约定,但毕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法院酌定依**司赔偿板材费100元、套管费50元;根据甲提供的照片,确实存在瓷砖碎裂的事实,但仅是个别块的碎裂,故法院酌定依**司赔偿50元;甲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依**司应赔偿甲200元。

至于甲与依**司均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赔偿违约金相应的诉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同第九条第2款为空白条款,可见双方对此并未作相应约定,故甲的该项诉请与依**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司已经定做完毕的阳台内窗,归甲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依**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08年12月4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甲管线竣工图;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甲2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五、原告(反诉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依**限公司工程款8,417.9元;六、原告(反诉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依**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依**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合计诉讼费5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甲负担3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依**限公司负担16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417.9元是错误的,应为3,403.9元。窗台金属护栏是被上诉人施工中锯断的,在上诉人不提损坏赔偿的情况下114元的修理费是合理合法的;浴缸和大理石窗台封胶本就是正常施工的必须工艺,100元修理费的计算合理合法,法院不应以未在明细中列明为由而不计入未完成工程;封阳台工程被上诉人仅安装了外框,原审却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4,770元,于理于法均依据不足。二、原审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曾多次催告被上诉人收款并及时开工,未果,最终双方约定2008年8月9日开工,因此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在第二天支付了首付款,不存在违约。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8日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赶出现场,造成被上诉人事实上不能施工,与事实不符。四、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确实使用了同“工程主材料报价单”不符的1.3毫米厚的杉木板和公元牌电线管,因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依**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至于木工柜,由于木板是天然的,因此本身有瑕疵是正常的,在加工中有缝隙也是正常的,所有问题200元即可满足;电路工程使用的两个牌子没有差别,公元牌的价格还高一点;双方没有约定吊顶防水处理,国家也没有规定家装要防水处理吊顶;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租赁费等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增加项目的诉讼请求也有意见,只是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与被上**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约中,甲提出依**司工程严重超期,采用与合同不符的材料,并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现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判令依**司赔偿违约金及承担其他损失。对此,除依据双方确认一致的“修改总价”约定的单价及项目外,对于甲所称的五个未完成项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经详细阐述后确认未作项目金额为3,678.5元,应属客观公正;对于逾期付款问题,在双方尚未发生争议时甲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因此原审认定甲逾期付款10天,亦属正确,甲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依**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问题,由于双方为工程发生争议,甲又存在上述逾期付款事实,且甲又在2008年10月18日将依**司施工人员赶出施工现场,致依**司事实上不能施工,因此甲要求判令依**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至于材料使用问题,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依**司赔偿甲200元,已能基本弥补甲相关损失。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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