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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有限公司与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聚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与上海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装饰公司应向甲方(业主)提供“保修单”,保修期一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包工包料的工程对整个工程实行保修,部分包工包料的工程对该部分实行保修,清包工的工程仅对施工质量实行保修;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1,3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陈*支付给聚**司9,000元,工期过半后陈*支付给聚**司8,000元,竣工验收时陈*分两次支付给聚**司8,000元、6,300元;工期自2008年10月12日开工至2008年12月12日竣工,工期为60天;如果因聚**司的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聚**司向陈*支付30元违约金;工程开工前,陈*应将房屋外门钥匙一把交聚**司施工队负责人保管。工程竣工验收时,陈*负责提供新锁一把,由聚**司当场负责安装交付使用;在预算报价书第三类客厅、餐厅一栏中列明了地砖、地坪增高、贴脚线、吊顶、电视背景、门背景、装饰柜、鞋柜、柜门、酒柜十个施工项目,第五类阳台一栏中列明了地砖、储物柜两个施工项目。

聚**司施工完成后,双方未办理正常的房屋装修竣工验收手续,陈*于2009年1月1日自行更换了装修房屋的钥匙并进入房屋。后,陈*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与聚**司发生矛盾,一直没有支付工程余款给聚**司,聚**司则擅自取走陈*部分物品。后陈*于2009年3月19日支付给聚**司3,000元,双方结清余款。但聚**司一直没有对陈*房屋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也未将取走物品归还陈*。

原审审理中,陈*列明了房屋装修中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主卧,聚**司制作的木柜和原墙体之间的裂缝两处;电视机处走PVC管的墙体裂缝;主卧西墙偏右侧裂缝一处;主卧内阳台右侧裂缝一处。次卧,聚**司制作的木柜和原墙体之间的裂缝两处;电视机处走PVC管的墙体裂缝;次卧门背后(门完全开启后)墙体裂缝一处。客厅,顶面重做;客厅通往阳台的左侧墙体多处裂缝;客厅中聚**司所做装饰柜上方的吊顶裂缝一处;客厅与走道之间吊顶裂缝一处;客厅聚**司所做鞋柜与原墙体裂缝一处。过道,主卧门所在墙体上侧与次卧门所在墙体右侧上方裂缝各一处。书房(餐厅改建),东墙(聚**司自砌)上多处裂缝;书房北墙上方角存在修复时留下的疤痕和色差;书房聚**司制作的酒柜与原墙体之间的裂缝一处,该墙上有裂缝一处。客厅外阳台内,吊顶大面积脱皮,吊顶的一圈出现裂缝;铺瓷砖的地方大面积裂缝等。聚**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客厅外阳台并不包含在预算项目中,聚**司也没有对其进行施工。因此,聚**司只愿意对除客厅外阳台外的以上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

陈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聚高公司承担因逾期竣工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3,630元(违约金以每天30元计算,自2008年12月12日起算至2009年4月13日止,共121天)以及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1,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聚**司是否需要向陈*支付违约金。第二,聚**司是否需要承担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与聚**司之间没有履行装修合同约定的房屋验收交接手续,但是陈*于2009年1月1日单方面更换装修房屋钥匙的行为表明陈*已经放弃了在房屋装修竣工验收时对聚**司的抗辩权利,因此应当视为陈*已经完成对房屋装修的竣工验收。所以,原审法院对于陈*要聚**司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聚**司是否需要承担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的问题。在庭审中,聚**司认为陈*房屋装修过程中增加了阳台吊顶、瓷砖、封管子、电视机柜、写字台的工作量,完成以上增加的工作量大概需要八、九天,所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陈*也承认装修过程中存在增加施工量的事实,但是陈*对于完成增加工作量所需时间有异议,认为聚**司要完成增加的工作量最多需要三天。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标的较小,陈*与聚**司也同意由法院对增加工作量所需要的天数进行酌定,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聚**司需要五天来完成增加的工作量。因聚**司自认是在2008年12月22日左右竣工的,故原审法院判令聚**司支付陈*因逾期竣工所产生的违约金150元(违约金以每天30元计算,自2008年12月18日算至2008年12月22日止)。同时,因陈*在2008年12月底才向聚**司提供电视、电话插座的行为导致了聚**司没有及时地将装修的房屋交付给陈*,故原审法院对陈*要求聚**司承担自2008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庭审中,陈*要求就房屋装修的质量问题自行修复,并要求聚**司承担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1,140元。聚**司认为由于房屋的装修仍在装修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所以只愿意对房屋装修预算项目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与聚**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特别告知”中第九条之规定,因陈*房屋的装修仍在一年的保修期限内,故聚**司应当对房屋装修项目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但是,鉴于陈*与聚**司在房屋装修后期以及在诉讼前后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矛盾激化,聚**司已无继续履行保修义务的可能性,所以,陈*要求对房屋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修复,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对陈*要求聚**司承担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但陈*在取得上述维修费用后,无权就上述质量问题再要求聚**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维修费用人民币1,000元。二、上海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5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38元,由上海聚**有限公司负担1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聚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装修的义务,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施工内容,故施工工期应当予以顺延,且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如数支付工程款,还借故殴打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过错在先,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此外,上诉人愿意在上诉人所承包施工的范围内,对保修期内的部分装修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质量问题的范围与程度均过于严重,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从实际出发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增加其施工工作量导致其工期顺延,对此,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修饰装修公司应当知道,就工作量增加及工期顺延的问题,双方均应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协商、确定。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及工期的顺延时间达成一致合意,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该增加的工作量需要的合理时间,故现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酌情确定上诉人因延期竣工而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就修复费用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其判决的依据及理由作出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纠纷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聚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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