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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与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8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7日,薛*与上海*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为薛*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2878弄41号1001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126,5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自2008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对薛*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装饰施工,在装修过程中薛*陆续向*公司预付了装修工程款120,3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实际工程款为99,100元,但*公司仅返还薛*13,200元,尚余8,000元至今未归还薛*,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薛*开具《工程保修单》。

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返还薛*装修工程余款8,000元,并要求*公司开具《工程保修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薛*与*公司签定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薛*已按约在装修过程中向*公司预付了装修工程款120,300元,该事实有薛*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公司虽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薛*房屋进行装饰施工的义务,但其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未及时将结余的装修工程款返还薛*,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薛*开具《工程保修单》,故现薛*起诉要求*公司返还结余的装修工程款并开具《工程保修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六月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装修工程结余款人民币8,000元;二、上海*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开具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2878弄41号1001室房屋的《工程保修单》。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未能如实提供全部的结算凭证,遗漏了一张由被上诉人委托的工地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增加施工项目的人工费800元,故上诉人实际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余额应为扣除该800元后的余款7,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余款7,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装潢工程价款于工程竣工后的2009年5月结算完毕,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9,100元,现上诉人称双方在结算时遗漏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8月14日签名确认的增加人工费800元的内容,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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