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鑫**程有限公司与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鑫**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鑫**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可,被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卫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市中山西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甲,甲曾任上海鑫**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筑公司)的副总经理。2007年6月4日,鑫**筑公司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一份,约定鑫**筑公司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案**彩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95,000元。甲作为鑫**筑公司的行政副总在该合同上阅签。合同订立后,鑫**筑公司未就该工程与荣**司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同年6月,鑫**筑公司又与案外人上海居**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鑫**筑公司向居**司订购燃气壁挂炉-低温地板辐射采暖系统,但《合同书》上未约定施工地点。2008年4月7日,居**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称由其完成上海市中山西路X弄X号X室的采暖系统地暖工程,并收到鑫**筑公司支付的合同款19,000元。甲认为根据鑫**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支付的款项应为5,700元。其后,鑫**筑公司又与上海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司为涉案房屋进行空调改造。2008年4月21日,广**司出具证明,确认收到鑫**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甲认为根据鑫**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支付的款项应为5,000元

2008年5月,鑫**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甲向鑫**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7,96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57,967.80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686.16元)。甲同意对上述两笔10,700元的费用返还给鑫**筑公司,但不同意鑫**筑公司的其余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鑫**筑公司主张甲委托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但对此鑫**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后鑫**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等,鑫**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甲委托鑫**筑公司代为签订,鑫**筑公司在未经甲授权委托的情形下,自行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鑫**筑公司自行承担。且鑫**筑公司与甲及案外人既未对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鑫**筑公司要求甲支付工程款257,96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甲自愿返还鑫**筑公司装修地暖及空调款10,7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程有限公司10,700元;二、原告上海鑫**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180元,财产保全费1,863元,由原告上海鑫**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鑫**筑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原审回避了已经查明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具有双重身份,即其既是涉案房屋的业主和装修委托人,同时又是上诉人的行政副总和工程中上诉人一方的总监,其自己负责该工程的关键事实。二、被上诉人甲相对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只要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并交付被上诉人,其就应当支付工程款。至于上诉人与涉案工程转包的案外人的合同款是否结清等,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在装修完毕后自行搬入使用,但却拒绝验收。原审以未对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而作出本案判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委托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之间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荣**司之间的合同,荣**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范围和内容。二、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凭证等既系其自己单方制作,也没有证明系被上诉人实际领取,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予否认,但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对地暖及空调款的处理。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鑫**筑公司在原审审理中除提供原审法院确认的地暖装修合同书及付款凭证、空调安装合同书及付款凭证、工程发包合同等证据外,还提供案外人的付款确认书,购买材料发票、报价单、请款单等一组证据,并申请对涉案房屋内的涉案证据予以证据保全后表示考虑司法鉴定。

本院审理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鑫**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甲支付工程款257,96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尽管鑫**筑公司未举证证明系甲书面委托其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但鉴于该《工程发包合同》上的工程地点明确为甲所有的中山西路X弄X号X室房屋,甲作为甲方行政副总在该《工程发包合同》上阅签,表明甲对鑫**筑公司委托案外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是清楚的;其次,甲在鑫**筑公司提供的一组购买材料发票、报价单、请款单的部分单据上分别作为甲方总监、报销人等签字,而这些凭证上明确系为涉案房屋的装修、购买物品等;最后,甲在原审中以其曾另行委托其他与鑫**筑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施工单位就部分工程实施过装修作为鑫**筑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根据上诉人鑫**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甲就本案证据的提供、装修事实的确认与否、甲对与本案证据相似的地暖及空调装修的部分自认等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装修合同关系,受托人鑫**筑公司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委托人甲应当向鑫**筑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现鉴于*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且其又已离开上诉人单位,因此鑫**筑公司要求甲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仅以甲认可地暖及空调部分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显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其时甲又系鑫**筑公司的行政副总,双方之间还存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同于其他标准的委托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且鑫**筑公司亦未与案外人进行验收结算,因此鑫**筑公司要求甲全额支付工程款257,96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不同意支付鑫**筑公司其他装修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甲支付鑫**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均应从中吸取教训,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规范法律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

二、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鑫**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三、上海鑫**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3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63元,合计12,223元,由上海鑫**程有限公司与甲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