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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5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徐*欠周**工程款伍万元整。5月底付清”。此后,徐*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称其自2012年前开始组织人员为被告发包的位于浦东新区南团公路上的建设项目提供油漆施工,双方未签订过施工合同,至2012年底施工结束,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人生活费,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对结欠工程款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由于原告系个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属无效。因原告的施工内容已完成且由被告接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对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对欠付原告的施工价款已以欠条的形式作了确定,此后其未如约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标准,双方未作约定,原告诉请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徐*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5万元;

三、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欠款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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