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凌**限公司与翟**、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凌**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凌进公司)与被告翟**、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和被告翟**、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进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翟**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01室房屋)、1002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02室房屋)装修合同,约定1001室房屋装修款为53,192元(人民币,下同),1002室房屋装修款为35,088.80元。被告翟**于同年10月22日预付了装修款15,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瓷砖贴反为由不肯支付装修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停工,被告扣留了原告全部装修工具(价值5,863元),并导致原告无法在其他装修工程中正常工作,由此产生误工损失8,000元。被告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装修部分余款不予支付,反而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瓷砖损失1,500元,并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7,500元。经两级法院审理后酌情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00元。因工程款请求不属该案审理范围,故法院未裁量。原告为两被告两套房屋共投入装修款44,757元,其中1001室房屋为25,245元,1002室房屋为19,512元,工程进度约56%,两被告仅支付15,000元,故尚欠原告装修款29,757元。同时,原告还为两被告房屋装修支付了套装门、地板、木角线、压条的定金损失4,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两套房屋的装修余款29,757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两被告归还被扣留在被告处的装修工具(具体见物品清单),或者赔偿等值财产损失5,863元;3、两被告赔偿因扣留工具导致原告2个月无法正常工作的误工损失8,0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装修预定的套装门、地板、木角线、压条的定金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阮**辩称,对于装修款争议,一、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裁判结果,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方遗留在装修房屋内的装修工具,双方因原告将瓷砖贴反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停工后强行占有被告房屋,被告无奈报警后,由派出所民警牵头,于同年11月21日会同小区物业和居委会,并联系了开锁人后打开房门将原告遗留在房屋内装修工具等杂物清除,并搬至小区物业处,与被告无关;对于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对于定金根本不存在,更不可能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进公司于2007年4月5日起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凌进建筑装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8万元左右,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日。原告出具上海**公司价格表,约定1001室房屋、1002室房屋装修材料费加人工费分别为53,192元、35,088.8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起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装修款15,000元,同年11月10日停工。装修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瓷砖贴反。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数次报警协商未果,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家庭装饰专业办公室对原、被告也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为此,被告翟**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凌进公司赔偿自2013年11月10日停工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两个半月的房租损失7,500元(1001室房屋以每月1,800元计算,1002室房屋以每月1,200元计算)、瓷砖损失1,506元、换锁费15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时原告已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故双方所签装修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明显在原告方,现原告已对被告房屋实际进行了装修,针对装修款项双方各持己见,原告亦未要求进行评估,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装修清单并结合房屋装修实际情况,包括将被告瓷砖贴反的情况看,显然原告已完成的装修工作量扣除瓷砖贴反的实际损失和人工费损失后,原告应得装修费少于15,000元,现被告提出即使装修款未超过15,000元,其已支付的15,000元预付款不要求返还,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赔偿房屋租金费7,500元、瓷砖费1,506元,本院根据具体案件及原告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赔偿被告上述损失3,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换锁费,因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门锁是由原告所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14)浦*一(民)初字第657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凌进公司赔偿被告翟**房屋租金及瓷砖损失费合计3,000元;驳回了被告翟**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原告凌进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10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凌进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原告凌进公司以原、被告之间装修款未进行结算及原告的相关损失未作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公司价格表、上海凌进建筑装潢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在审理中,原告凌进公司至被告翟**家进行查看,确认两套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对于原告诉称的遗留在装修现场的装修工具需要小区物业进行配合。为此,本院向被告翟**所在小区昱**委会进行查看,该居委会向本院反映称,原、被告因装修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翟**要求原告的装修工人搬出装修房屋,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翟**报警,后在派出所民警协调下,于2013年11月21日会同该小区物业、居委会,请了开锁的人将被告翟**家房门打开后,将原告遗留在被告翟**家装修房屋内相关物品搬至该小区业委会空置房内(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保管至今,现希望原告尽早取走,否则将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凌进公司无装修施工经营资质,造成原、被告双方装修合同无效,同时,因原告在施工中将被告自行购买的瓷砖贴反后导致纠纷产生,并于2013年11月10日停工,故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对于原告已完成部分装修款的认定,被告翟**家房屋在原告退出后已另委托他人装修完毕,已无鉴定的条件,因原告在被告翟**提起的诉讼中未作反诉,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另行提起诉讼,在原告存在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翟**作为房屋业主不可能始终等待原告主张权利而空置着房屋,导致目前无法鉴定的原因或者是原告装修款无法正确认定的责任,完全是由原告怠于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只能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从原、被告之间两次诉讼情况看,原告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575号一案中提出的已完成项目的装修款为29,300元,提供了详细的清单。该清单系在派出所协调下,由原告对装修现场进行实地丈量后并结合装修预算单计算得出的装修款。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已完成部分装修款为44,757元,明显多了15,457元。原告在其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575号上诉案中又提出按照施工进度已到油漆进场阶段,被告翟**应支付原告76,000元,已付15,000元,故尚欠装修款为61,000元。结合一、二审庭审调查看,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同年10月20日左右双方即因瓷砖贴反原因产生了矛盾,已经到了由警察出面解决的地步,而从原告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575号案中提供的已完成部分装修清单看,也仅仅是墙面、电线开槽铺设、卫生间瓷砖铺贴阶段,本院在该案审理中到装修现场也进行了查看,与原告提供的装修现场照片比较一致,根本未到油漆阶段,原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量与约定的工程进度明显存在较大差距。即便原告提出的29,300元装修款是真实的,被告尚欠原告的装修款也仅为14,300元。针对该装修款清单显示,按照双方确认的装修预算单,电线铺设作为一项工程量包含了开槽、铺设费用,而原告在清单中将开槽费用单列,显然不符合约定,再如砌砖墙和敲墙费用,在预算单中作为一项总包在内,原告在清单中也分别单列,也不符合约定。故即便按该清单结算装修款,原告存在高估冒算,本院也无法按此清单结算原告已完成部分的装修款。另外,原告还存在将被告购买的瓷砖贴反、敷设的电线未按约定使用熊猫品牌电线的情形,需要扣除该部分损失。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装修预定的套装门、地板、木角线、压条的定金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载明的时间看,分别为2013年10月25日和2013年10月28日,当时双方已因瓷砖贴反产生较大矛盾,原告在此情况下再预定不符合常理,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存在该部分损失,也因原告引起,该部分损失也由其自行承担。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工具、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遗留在装修现场的装修工具,可由原告尽早至昱**委会领取。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上海凌**限公司要求被告翟**、阮**支付装修款29,757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上海凌**限公司要求被告翟**、阮**归还装修工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上海凌**限公司要求被告翟**、阮**赔偿误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凌**限公司要求被告翟**、阮**赔偿预定套装门、地板、木角线、压条的定金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