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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上海海**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上**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5年5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包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申岚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15号房屋)交由乙方装修,工期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100元。后因工程到期未完工,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对其承接的甲方别墅装修工程已严重拖延交付日期,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乙方承诺在7月18日之前务必在保证质量,达到合同约定及效果图要求的前提下完成所有装修工程,交付甲方验收,包括除需甲方提供主材安装项目以外的所有整改及装饰工程均需达到甲方验收合格标准,即甲方可搬家入住的标准。逾期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2、对之前逾期违约金,依据原合同约定或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有造成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严重拖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违约金10,2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1,000元为标准的违约金;3、被告赔偿后期装修及整改费181,514元;4、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限公司辩称,装修工程的拖延系因原告的材料供应延期和其他厂家安装延期所造成,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装修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即将门锁换掉,不让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也曾向原告承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装修款149,000元;2、反诉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返工;3、反诉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违约金。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所提的装修款包含10,000元设计费,但设计费根据《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效果图应该与施工现场一致,且应该提供一整套设计图给原告,但被告并未达到要求,故不应全额支付设计费。被告并未完全完工,即要求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无逾期,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亦无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丈夫符**(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住宅设计,住址为215号房屋,收取设计费共计40,000元。乙方应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0日内完成全套装饰设计图及施工图纸。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10,000元,签订施工合同付设计费10,000元,隐蔽工程完成后付设计费10,000元,造型框架完成油漆工进场前付设计费10,000元。2013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修合同》,内容为:装饰地址为215号房屋,住宅结构别墅房型,套内施工面积4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57万元,工期自2013年8月9日开工,至2014年4月8日竣工,工期242天。工程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支付2万元,拆除、现浇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水电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泥瓦工工程施工完成及木工木基层框架完成后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木工工程饰面封板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5万元,整体油漆工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5万元,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5万元。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10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100元。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25%赔偿,解除本合同。如果由于乙方施工达不到乙方给甲方所提供的设计效果,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支付了设计费3万元及装修款43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因乙方对其承接的甲方别墅装修工程已严重拖延交付日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承诺在7月18日之前务必在保证质量,达到合同约定及效果图要求的前提下完成所有装修工程,交付甲方验收,包括除需甲方提供主材安装的项目以外的所有整改及装饰工程均需达到甲方验收合格标准,即甲方可搬家入住的标准。逾期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对之前逾期部分的违约金,依据原合同约定或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有造成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2014年6月20日,原告丈夫(甲方)与被告员工XXX(乙方)在现场联系单上签字,该联系单内容为:1、大理石由甲方自购,要求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完工,望业主配合施工,否则工期顺延;2、2014年7月5日大理石开始安装,到7月10日结束;3、2014年7月10日地暖调试,现在7月16日调试。上述2、3项原告丈夫在各项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6日。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内容为:水电隐蔽工程、泥木工程通过。经验收墙地砖合格。2014年7月18日由被告监理朱某某签名的现场联系单显示:1、所有大理石原计划6月30日前结束,现为7月18日结束;2、原地板2014年7月5日安装,现为7月21日送来,7月22日安装;3、7月18日大理石验收结果如下,打磨的地方需要再抛光,有些地方不平整,茶室门上口歪,还有一些细节上的问题需要改进修整。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快递律师函一封,内容为:贵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属违约,并在协商延期的情况贵司仍不能完成,且有很多施工项目也未达到设计要求,很显然,贵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委托本律师向贵司发函解除《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对215号房屋的装修质量问题及房屋质量问题整改、后期装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源**任公司对215号房屋装修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15号房屋内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其中电气、给排水管道、镶贴、涂装、裱*、木制品、门窗、吊顶与分割、花饰分项项目不符合《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DB31/30-2003)。并附建议修复方案。对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6,000元。同时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东**限公司对215号房屋的房屋质量问题整改、后期装修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内未做项目金额为78,188元,存在质量问题整改金额为72,137元,共计150,325元。对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称将大门、车库及后门钥匙各一把交给被告,被告则称只有大门及车库钥匙,且车库钥匙的遥控器于2014年3月损坏,只能通过大门才能进入装修。原告安装阳光房后,于2014年7月18日起,将阳光房的房门锁上,阻止其进入215号房屋。审理中,原告因对上海东**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项目的计价及结算有异议,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上海东**限公司委派李某某出庭。原告就其提供给上海东**限公司的12项异议内容中除第4、5、6、9项外的其余部分提出异议,上海东**限公司答复为:第1、2项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页第一项中做了回复,单价系根据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造价信息电子版2015年3月份的市场信息价执行;第3、7、8项系根据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执行的;第10项,其仅就价格方面做鉴定,装修风格无权评判;第11项,系按照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造价信息电子版2015年3月份的市场信息价发布的人工单价平均单价执行;第12项,根据双方现场确定为准。被告就第77项部分提出异议。上海东**限公司答复:被告施工人员在场确定系实木复合地板,地板均系扣上去,拆除要从边上一个一个拆,更换系严格按照修复意见执行,且拆和修复系两种方法。另现场原、被告双方各有两人在现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及未完成部分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现场联系单、《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单》、律师函、照片、上海源**任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东**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7月18日之前将215号的装修工程竣工。但根据上海源**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做项目不仅仅是被告所称因原告材料拖期而导致其无法按期完工的部分,且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基于被告存在装修工程拖延交付及大量的质量问题的情形,上述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已于2014年9月1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装修合同,被告亦于次日收到该份通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装修及整改费用共计181,51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上海东**限公司至现场查看,并经双方当事人对两部分确认后,根据市场执行价格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现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未做项目金额为78,188元,存在质量问题整改金额为72,137元,共计150,325元,该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57万元,因未做项目部分系基于《装修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的基础上所作的鉴定,故目前完成的合同总价应为原合同总价扣除未作项目部分为491,812元,此完成部分装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需整改的金额为72,137元,故应在目前的合同价491,812元中予以扣除后为419,675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43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325元。再次,关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该逾期部分的违约金,依据原合同约定或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之后未对此进行过协商,故仍应按《装修合同》中的约定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天数共计100天,故该部分违约金为10,000元。最后,关于自2014年7月18日后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按1,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属重复计算,应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被告虽辩称其无法进入215号房屋进行装修,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2014年8月12日还进入215号房屋内,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原告的态度已表明其已对被告丧失了信任,不愿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届时也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告无法进入215号房屋继续进行装修工程的局面,故该部分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装修合同》的总价、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程度,本院酌定按每日500元计算,共计29,500元。

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首先,关于支付装修款149,000元中的1万元设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应委派设计师去现场进行一次性放样及施工方案交底,并不少于三次去现场指导施工,以达到设计效果。现上海源**任公司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的情况说明部分内容表明:据现场原告陈述,地下室吧台、一楼餐厅背景墙、二楼小孩房背景墙、三楼主卧背景墙、三楼主卧与衣帽间相邻背景墙与效果图不符。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装修效果图,发现现场情况与装修效果图不一致。可见被告的部分设计确实与实际装修效果不符,并未达到《设计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在设计费方面适当扣除5,000元,现原告已支付了30,000元,尚应支付被告5,000元。另关于被告提出的增项,并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评估申请,因原告对于增项未予认可,且被告在两次鉴定人员到施工现场过程中均未提出有增加项目,故对增加项目无法确定。在增加项目无法确定的前提下无法进行评估,故对于被告提出增加项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提出对于有工程质量问题的进行修复,基于原告已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亦予以准许,且在前述关于整改金额72,137元已作处理,故对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违约金的问题,关于此部分的违约责任在前述本诉部分已阐明,在此不再赘述,因被告的违约导致《装修合同》无法最终完成,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申*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整改费10,325元;

三、被告上海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上海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的违约金29,500元;

五、原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海**限公司设计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85元(原告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9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被告上**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44,400元(原告申*已预交),共计48,952.50元,由原告申*负担2,447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46,505.50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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