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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季**有限公司与上海育**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季**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变更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747,234元(监理审核价格725,586元,决算外增加项目21,648元)。现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147,234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147,234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47,23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见到原告选购材料的采购单和发票凭证,原告的决算清单中没有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显示材料的品牌等要素,也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是虚报材料价格,决算清单中利润为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对原告的决算清单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和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材料款为489,706元、管理费34,279元、供材配合费5,000元,三项共计528,985元,加上税款18,038元(按3.41%计算),故工程总价款应是547,023元,被告已支付了60万元,实际已多支付了工程款,无须再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和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中“工程概况和造价”中约定,装饰施工地址为浦东新区碧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套内施工面积为225平方米,总价款为60万元,其中材料费458,070元、人工费85,013元、拆除费1万元、其他费用5千元、管理费66,370元、税金为3.41%,管理费为上述费用总和(税金除外)的7%,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自2011年8月12日开工至2011年12月11日竣工。合同第二条“材料供应”约定:……,3、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见附件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未经甲方验收及不符合工程主材料报价单要求的,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时验收,应视作验收,但不免除乙方不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选购及使用材料所引起的责任,……。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1、本工程合同为工程暂定价,决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本工程主材须标明品种、型号、等级、色彩、价格,并由甲方签字确认方可使用,3、工程必须按图施工,如要变更须经甲方及设计方签字同意方可施工,……。2011年9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增配了施**开关片及增加安装水管(长度)16米。2011年11月3日、12月16日,原、被告对主卧吊顶、主卧客房增加木隔墙、门厅玻璃门取消、射灯选用雷士(定制)、防潮防雾灯、灯带选用LED暖光、厨房墙地砖(小蜜蜂)、女儿房卫生间墙地砖、客卫生间墙地砖、新增墙体砌筑、新增墙体粉刷、客卫墙砖改刀费、磨边倒角、莎**大理石、金**大理石、奥**大理石、地漏、阳台地砖、阳台补墙砖、女儿房卫生间、客卫增加马赛克的工程量、价进行了调整。2012年2月5日被告对水电预埋、泥工、木工、油漆、五金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原告将系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2月26日原告出具了《上海季**有限公司报价(项目决算清单)》,决算金额为731,991元,原告并把该决算提交了被告。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原告结算的合同内造价为731,991元,经监理审核为725,586元,决算外增加项目为21,648元,尚欠207,234元未支付,要求被告付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复函称入住发现两卫生间漏水问题未彻底解决,建议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价格到合理范围。2014年1月10日原告回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前处理相关付款事宜。2014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确认函》内容为:决算确认时间双方一致同意延期到2014年4月30日,到期甲方未能完成决算书的审核确认工作,甲方按乙方报送的价格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之后被告未作答复。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为:1、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制作的《上海季**有限公司报价(项目决算清单)》决算金额为731,991元,经工程监理、被告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确定工程价格为725,586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尚欠125,586元工程余款被告应支付原告;2、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确认函》中,被告审核《上海季**有限公司报价(项目决算清单)》的截至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58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另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外增加的项目造价21,64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则提出,其从未确认原告主张的决算价格725,586元,该价格是监理和原告自行确定,被告至今未签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预算价格为60万元,现工程造价多出了45万元,被告无法接受,原、被告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并向本院提出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海季**有限公司报价(项目决算清单)》、工程项目变更单、工程量、价调整证明单、工程质量验收单、函、复函、《确认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署的《确认函》中明确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季**有限公司报价(项目决算清单)》进行确认,但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结算造价,且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725,586元低于结算造价的金额,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25,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系争工程于2012年2月竣工验收后已交付被告,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决算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1,64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季**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125,586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季**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25,586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68元,减半收取计1,622.34元,由原告上海季**有限公司负担216.48元,被告上海东**限公司负担1,40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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