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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居**有限公司与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居**司”)与被告钱功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钱功民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被告钱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居**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同年4月1日开工,现水电、泥工、木工、油漆均已完工,但被告一直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并已实际入住,造成无法施工和验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500元、第二期工程款2,000元、第三期工程款及增加款3,582元、第四期工程款3,300元、地板差价2,312元、违约金3,300元,合计14,994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功民辩称,被告多次要求和善意提醒原告,但原告拒不履行工程验收义务和结算义务,故承担违约逾期交付的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应承担合同提前终止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设计费2,300元,根据原告的广告,是无设计费的,现原告收取无依据。关于计算减少项目时原告扣除15%的项目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无权扣除。关于门、窗套,双方约定采用柚木制作、1,600元/套,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使用柚木,故原告主张按1,600元/套结算不合理。根据合同约定,装修总价为72,8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3,000元,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收取的钱款应予退还,故不同意原告居**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功民反诉认为,原告居**司提供的伪劣地板,既没有生产商关于产品的材质、生产工艺和技术的说明,又无生产商对材料、工艺等的安全承诺,使反诉人遭受了较大经济损失,也实际造成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提前终止。故反诉要求原告:1、支付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3,300元,2、双倍赔偿地板价款21,900元,3、提供已安装的伪劣地板的安全检测报告或支付更换不合格地板的相关费用6,000元,4、给付工程保修金3,600元,5、赔偿合同提前终止金14,500元,6、清算并终止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7、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钱功民的反诉请求,原告居**司辩称,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安装新貌实木地板,地板也无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结构:二房二厅一厨一卫二阳台)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72,800元,约定工期为7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预算表一份。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4月3日、4月17日、6月6日、6月9日、6月20日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合计支付73,000元。后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事宜,因双方对门、门套、窗套使用的材质、价格及地板的材质、质量存在争议,致双方未进行结算。现被告已实际入住。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完成的工程量陈述不一,故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查看装修后现况。经现场查看,结合原告提供的预算表及增加、减少项目清单,就减少项目,双方确认在原告提供的减少项目清单中需增加龙头的价格,其余均无争议,即双方确认减少项目合计为27,386元;就增加项目,双方除对门、门套、窗套使用的材质、价格有争议外,现确认开关数量实际为37只,其余均无争议,即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增加项目合计为13,907元。关于增加的门、门套、窗套,双方确认整套门与门套共计5套,其中3套使用了被告原有的玻璃,单面门窗套2只,双面门窗套2只,现双方主要就门、门套、窗套使用的材质、价格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按1,600元/套计算,使用原玻璃的门扣除110元/扇,油漆费用为350元/套,且约定的材质为“柚木夹板”;被告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原告所述的价格,但该价格对应使用的材质双方明确约定为“纯柚木”。就采用“柚木夹板”类似材质的门窗套价格,本院至上海恒大建材市场进行了市场价格询价。经询价,该种材质的门及门套整套的市场价格一般为1,200元/套-1,300元/套,门套及窗套分单面和双面,价格按米计算,单面价格为90元/米-100元/米,双面价格为120元/米-130元/米。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就安装的地板的材质及质量存在争议,被告向本院申请就地板的材质是否为“二翅豆”及地板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等进行鉴定。就被告的申请,本院先后与上海源**任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市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联系,但根据地板现状,现无法完成被告申请事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工程减少项目表、工程增加项目表、工程验收单,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就原告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即实际入住,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应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审理中,经双方确认,减少项目合计为27,386元,无争议的增加项目合计为13,907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增加部分的门、门套、窗套使用的材质、价格,本院认为,“纯柚木”与“柚木夹板”的价格相差甚大,双方约定的价格虽不足以使用“纯柚木”,但却高于原告所述的“柚木夹板”的同类材质的市场价格,原告作为专业的装潢从业单位应向被告提供正确的价格导向及合理的计费标准,现整套的门及门套仅有5套,原告主张将单、双面的门、窗套与整套的门及门套均按1,600元/套的价格计算,明显与市场价格及计算方式相悖,对被告形成了误导,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现本院根据市场询价结果,结合双方确认的数量,本院酌情确认门、门套、窗套共计为8,430元。对于原告提出减少项目需扣除15%管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管理费的收取予以约定,且该部分非原告予以施工,故原告主张管理费缺乏相应依据亦不尽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地板差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已自认按预算表中确定价格购买,故再要求被告支付地板差价亦无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装修已基本完成,虽然工程一直未予竣工验收并予结算,但系双方就装修事宜存在纠纷所致,故在双方存在纠纷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设计费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确认的预算表中已明确了设计费的价格,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67,751元,现被告已支付73,000元,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退还多收取的装修费5,249元。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就争议的地板,双方在预算表中仅约定“新貌实木地板”,未就该地板的具体树种进行约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约定使用的即为“二翅豆”。而就地板的质量问题,因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难予认定处理,故被告要求原告双倍赔偿地板价款及支付更换不合格地板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即实际入住,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程保修金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清算并终止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请求,本院认为,该装修已基本完成,仅是因双方存在纠纷故未竣工验收并予结算,故双方仅需按合同进行结算即可。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合同提前终止金的请求,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钱功民装修款5,24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钱功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1,032元,上述费用合计1,082元。由原告上海居**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钱功民负担1,03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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