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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潘**与(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上**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上海**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1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浦东新区惠南镇北门大街宝乐迪KTV安装大理石,货款及人工费共计899,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分四次给付449,000元。2013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原告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经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4、5、6月共支付120,000元,尚欠33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大理石工程款330,000元;偿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

原告潘**提供了欠条1份、律师函1份、施工结算单1份、送货清单7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工期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壹万元,以此类推”。而被告并未按期完工,直至2013年10月28日才完工。双方先确认工程款为899,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剩余工程款为450,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原告工期延误达137天,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款1,370,000元。故反诉请求依法判决扣除工程款330,00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上海**限公司提供了《石材购销合同》1份、送货清单1份、工程造价核定单1份、装修施工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对坐落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北门大街XXX号XXX幢XXX-XXX楼宝乐迪KTV进行大理石装饰工程的施工,其中合同第一条对大理石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作了约定,合计大理石供货金额为651,800元,对包房地面、五层大厅地需、干贴造型墙面平板每平方米安装的单价及40线条、80线条的数量、单价、金额亦作了约定,合计金额为31,700元,上述总计金额为683,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工期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10,000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为被告供货大理石并进行相应的施工。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供货金额为496,121.10元;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原告供货金额为211,206.90元。前述原告合计供货金额为707,328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供货金额为707,328元,施工人工费为192,046元,合计工程款为899,374元,双方一致同意以899,000元结算。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49,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至7月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欠的330,000元工程款,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无果。

2014年8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1、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增加了工作量,并且没有施工图纸,原告要实际测量、放样,经被告确认后才能施工;2、施工中异形加工多,导致工作量增加,6月14日的这张送货清单上的货物,要拼接、组装,材料费用和人工数就多;3、施工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其提供的7月14日的送货清单上的送货地址为3F、4F,是宾馆装修用的,而原告给被告装修的是5-8楼的宝乐迪KTV,所以这张送货单与本案无关;4、如果原告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情况,违约金并不是像被告主张的330,000元那么多。对此被告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增加工程量。

审理中,原告认可是在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但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没有作约定。被告则认为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工程量,被告认为原告延期完工,应减去违约的部分,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只能出具欠条先确认总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其内容包含了大理石的供货及相应的施工,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根据原、被告最终结算,材料费为707,328元,人工费为192,046元,合计工程款为899,374元,双方一致同意以899,000元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0元,应予支持。依据在案证据,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亦即在《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间,供货金额为4,961,121.10元,而《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金额为651,800元,据此表明原告未在《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内供足合同约定的材料,与之相应的施工当然不能按约完工。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延期供货的原因或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在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出具欠条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违约责任的免除。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6月14日起至原告自认的同年7月8日最后完工期间,原告仍在继续供货及施工,而双方最终实际结算的材料费为707,328元,人工费为192,046元(实际以总价899,000元结算),该结算总价中的材料款及人工费数额均大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亦即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增加工作量的情况,同时本院也考虑到原、被告在《石材购销合同》中对大理石的品名、数量、单价及包房地面、五层大厅地需、干贴型墙面平板的安装单价仅作了一个笼统的约定,而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及的送货清单(材料费)及施工结算单(人工费)中反映出的原告实际供货的特殊规格的材料、实际施工的三角墙面、电梯门套、弧形台面等在《石材购销合同》中均是无明确约定的,据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之原告在审理中提出的即使其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情况,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可扣除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反诉主张要求扣除工程款330,000元,本院难以全额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认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时对剩欠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没有作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的7日内支付剩欠工程款,据此本院只能支持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欠工程款亦即主张权利时起的利息,具体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2014年8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潘**工程款330,000元;

二、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应扣除支付给反诉被告潘**的工程款7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款相抵后,被告上**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潘**工程款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潘**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7元(原告潘**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73.50元,由原告潘**负担147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3,12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2,462元,反诉被告潘**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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