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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已经认识七、八年了。被告以前在外揽建筑方面的小活,介绍给原告做,所以原、被告就认识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村XX宅XXX号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为平房,面积约61平方米,已由原告装修完工。2013年8月6日、7日左右,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有间房子要原告装修一下,用于给朋友开公司作办公室使用,被告还说因其不方便回家,会让被告姐姐为原告开门,并让原告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的XX大酒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大酒店)等他。2013年8月9日,原告到XX大酒店等被告,但被告自己没来,让其朋友陈XX(音,下同)来了,陈XX与原告去了系争房屋处,由被告的姐姐过来开了房门。当天原告与被告通了电话,确认系争房屋装修包工包料是人民币(下同)60,000元。之后,被告又约原告去XX大酒店谈。被告还跟原告说因其在外欠债不能回家,会委托朋友处理装修的事情,确定装修款是60,000元,2013年9月1日可以把钱给原告。因为双方是朋友,所以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口头协议的。2013年8月16日,原告让工人带着工具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日装修完工。装修期间,被告让陈XX多次打款给原告用于购买装修材料。2013年9月2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屡次说马上要有钱了,但是一直都没有兑现,至今共计给过原告12,000元,余款48,000元未付。后来,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了。原告还找过陈XX,因为被告让原告把钥匙交给陈XX,现在陈XX的电话号码也换掉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装修款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2、装修工人出具的证明;3、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4、送货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5、银行流水单;6、系争房屋装修决算单。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审理中,本院曾至现场勘查,被告妻子施XX表示其也找不到被告朱**,确认系争房屋是原告带了两个人过来装修的,原告自己也干活。关于对装修款数额的确定,原告表示从诉讼成本考虑不申请审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已实际由原告进行装修,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装修款,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总价60,000元,经现场观察结合生活经验,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后,被告尚需支付4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装修款4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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