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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就坐落于上海市**XXX号改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每人每天8小时为一个工时,一个工时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开工,同年12月21日完工。完工后,原告将结算单据交给被告,被告表示会尽快支付钱款。但被告仅在2013年底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115,162元,并表示会尽快支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催讨其余工程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105,1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每人每天8小时为一个工时,一个工时计费12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开工,同年12月21日完工。被告于2013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涉案房屋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115,162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现原告催讨其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请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个人业务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其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105,1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105,1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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