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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扬与上海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扬诉被告上海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居**司诉反诉被告张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扬、被告(反诉原告)居**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仁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岛路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元;2013年12月3日开工,至2014年1月16日竣工;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5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支付了首期工程款8,000元。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为避免工期延误,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写下施工进度表,详细约定了施工进度和时限,工程竣工日应为2014年1月3日。2013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12,000元。但是,被告仍然未按确定的施工进度及正常工作流程操作,导致2014年1月16日未能全面竣工,约定由厂家定制安装的连接阁楼的楼梯未能安装到位。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或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无故拖延。现原告已实际入住,但因大量生活用品放置在阁楼上,没有楼梯上下阁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订立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装修工程款2,649.6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共计12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此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庭审中,因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原告遂当庭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居**司辩称,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虽然合同约定要安装楼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安装楼梯,系双方对原来的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被告认为整个工程已经全面竣工,但工期超期7天,原因是最初房屋钥匙由原告保管,但有时施工人员上门时原告还未开门,致使施工人员无法施工而不愿工作,后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才把钥匙交给被告,致使工程超期,故超期是原告造成的,而非被告的原因所致。嗣后,双方就工程款还未进行结算,不存在被告多收工程款的问题,反而原告还应支付后续的工程款。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居**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长岛路房屋的装修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4,000元,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为2013年12月3日开工,至2014年1月16日竣工。嗣后,反诉原告按约安排相关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按约安装由厂家定制的连接阁楼的楼梯时,反诉被告临时决定放弃安装已定制好的楼梯,阻挠反诉原告进行安装,导致楼梯未能正常安装。然而,为定制该楼梯,反诉原告已预先垫付了定金,由此造成反诉原告3,000元的经济损失。而且,施工过程中虽有金额计6,903.60元的工程项目未实际施工,但因多次增加工程项目,新增工程款计4,165元,扣除反诉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后,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261.40元。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赔偿定制楼梯的定金款3,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261.40元。

反诉被告张扬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楼梯应当在施工期限内安装完毕,但直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反诉原告也没有按约安装楼梯,更没有任何安装楼梯的施工材料进场。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单中所谓新增的工程项目均未经反诉被告确认,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工程变更单上记载的工程项目均不予认可。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对此不予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扬与被告(反诉原告)居**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长岛路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住宅结构为普通,房型为二房二厅一厨一卫一阳台,套内施工面积为52.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24,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自2013年12月3日开工,至2014年1月16日竣工;本工程由被告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二份;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被告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原告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原告有权拒收,被告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8,0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当天支付2,000元;工程开工前,原告应将房屋分户钥匙交被告保管;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50元;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被告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解除本合同;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同时,被告还制作了一份《室内装潢施工预算表》,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8,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将长岛路房屋的钥匙二把交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份《荷三小区施工进度表》,称油漆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6时(有时加班到晚8时做无声活);于2013年12月12日动工,施工中批腻子1天(干3-4天)、油漆门套窗套3天、批二度腻子1天(干2-3天)、打油纸1天、刷涂料1-2天、地板打磨1天、楼梯打磨1天、楼梯油漆1天、楼梯油漆二遍1天、地板油漆3-4天、地板油漆过后安装五金,并注明阳台门安装和楼梯安装都在油漆过程中进行。2013年12月28日,原告又支付了工程款12,000元。2014年1月,因涉及厂家定制的楼梯安装项目时,被告认为系由厂家上门安装半成品楼梯后再由被告在现场进行油漆,而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厂家定制油漆好的成品楼梯进行安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致使上述楼梯未能实际安装。嗣后,原告取回了长岛路房屋的钥匙,并实际入住该房屋,而被告也未再上门施工。后因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故而致讼。

另查明,作为合同附件的《室内装潢施工预算表》中载明,楼梯(80-90CM宽)及楼梯扶手、护栏均由厂家定制,涉及的工程款金额合计5,680元,且该预算表中并未列出楼梯油漆的施工项目;卫生间钛合金移门由厂家定制,涉及的工程款金额为1,223.6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已一致确认取消了该施工项目;卫生间大理石挡水的材料报价为200元,人工报价为0元,本不属于此次装修的施工项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已一致确认增加了该施工项目。此外,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客厅增加安装了一个线槽,未在上述预算表中列出,涉及的工程款金额为54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增加的卫生间大理石挡水项目的工程款应为340元(其中材料价格为260元,人工价格为80元),还主张增加了地板地面保护(工程款金额为840元)、拆大衣柜(工程款金额为300元)、拆窗帘盒(工程款金额为240元)、拆淋浴房(工程款金额为80元)、拆台盆(工程款金额为60元)、拆阳台门套(工程款金额为105元)、拆踢脚线(工程款金额为200元)、淋浴房瓷砖修补(工程款金额为300元)、淋浴房修改龙头水管(工程款金额为200元)、拆楼梯(工程款金额为200元)、安装插座开关(工程款金额为300元)、原墙面裂缝处理(工程款金额为700元),并增加管理费300元,上述项目费用合计4,165元,均未在上述预算表中列出,并为此提供了一份《工程变更单》;但因该变更单未经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其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而且,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签订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变更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荷三小区施工进度表一份、室内装潢施工预算表一份、收款收据二张、名片一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整个装修工程至2014年1月16日应当竣工,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涉及厂家定制的楼梯安装项目时,被告认为系由厂家上门安装半成品楼梯后再由被告在现场进行油漆,而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厂家定制油漆好的成品楼梯进行安装,双方为此于2014年1月发生争执,致使上述楼梯未能实际安装,且整个装修工程由此搁置,直至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述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为止,工期已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对于上述情况的发生,原告认为系被告未按约完成楼梯安装所致,而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迟延交付房屋钥匙且无理由拒绝半成品楼梯的安装所致。虽然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原告应将房屋分户钥匙交被告保管,而实际履行中原告直至2013年12月11日才将钥匙二把交付被告,但从被告出具的《荷三小区施工进度表》来看,被告在明确于2013年12月12日开工的情况下,所承诺的竣工日期甚至早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换言之,在原告迟延交付房屋钥匙的情况下,被告已承诺工程竣工日期不顺延甚至可提前竣工,故原告迟延交付房屋钥匙不应当成为工期超期的正当理由。至于双方争议的厂家定制的楼梯安装项目,虽然合同中对系由厂家上门安装半成品楼梯后再由被告在现场进行油漆还是直接安装厂家油漆好的成品楼梯并无直接的表述,但从被告制作的作为合同附件的《室内装潢施工预算表》中并未列出楼梯油漆的施工项目以及被告当庭表示其对楼梯进行油漆并非免费的施工项目等情况来看,应可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由被告对楼梯进行油漆,由此可推断出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直接安装厂家油漆好的成品楼梯。被告以其出具的《荷三小区施工进度表》载有楼梯油漆进度为由,主张原告已同意由厂家上门安装半成品楼梯后再由被告在现场进行油漆,但因该进度表本身只是表明具体项目的施工进度,并未对楼梯油漆的主体、场所以及相关工作量和材料、人工价格加以明确,不构成对相关合同约定的变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对于楼梯未能实际安装,进而导致工程搁置、超期,系被告未按约完成楼梯安装所致,对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同时,因工程并未竣工,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发生增减,而双方并未按约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故在最终确定工程款总额时应当按实结算,只是涉及原预算表已列明的材料和人工单价时,仍然应当从其约定。庭审中,双方对未实际施工的项目包括楼梯和楼梯扶手、护栏以及卫生间钛合金移门,涉及的工程款金额合计6,903.6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客厅增加安装一个线槽,涉及的工程款金额为5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双方还确认增加了卫生间大理石挡水的施工项目,但在陈述工程款金额时,原告认为涉及工程款200元,而被告认为涉及工程款340元(其中材料价格为260元,人工价格为80元),但因对于该施工项目,原预算表中已有报价,其中材料报价为200元,人工报价为0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高了原先报价,于法无据,故本院确认该施工项目涉及的工程款金额为200元。此外,被告还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地板地面保护(工程款金额为840元)、拆大衣柜(工程款金额为300元)、拆窗帘盒(工程款金额为240元)、拆淋浴房(工程款金额为80元)、拆台盆(工程款金额为60元)、拆阳台门套(工程款金额为105元)、拆踢脚线(工程款金额为200元)、淋浴房瓷砖修补(工程款金额为300元)、淋浴房修改龙头水管(工程款金额为200元)、拆楼梯(工程款金额为200元)、安装插座开关(工程款金额为300元)、原墙面裂缝处理(工程款金额为700元),并增加管理费300元,还为此提供了一份《工程变更单》,但因该变更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其中部分施工项目原告否认实际发生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增加了相关施工项目,部分施工项目原告认为与原预算表的相关施工项目属重复计算且被告主张新增收费亦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新增施工项目和工程款金额不予确认。综上,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649.60元,因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24,000元,上述本院确认减少的施工项目涉及工程款6,903.60元,增加的施工项目涉及工程款254元,原告共需支付工程款17,350.40元,而其实际已支付了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每天5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计120天的违约金6,000元,并表示此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因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而双方当庭确认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且本院已确认工程超期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定制楼梯的定金款3,000元,一则因本院已确认楼梯未安装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而非反诉被告,二则反诉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确实支出过该笔定金,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还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261.40元,但如上文所述,反诉被告的实际付款金额已超出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不存在反诉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扬工程款人民币2,649.60元;

二、被告上海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扬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居**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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