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军诉被告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于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于2010年底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于2011年4月率工程队入驻开始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配合默契,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任务,于2012年10月16日竣工。经过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4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加以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工程款金额为29.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35万元是截至2012年10月16日的工程欠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日支付了3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2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5,000元,2014年5月4日支付了2,000元,以上四笔共计5.7万元应从35万元中扣除,被告实际欠的工程款金额为29.3万元。但被告于2013年春节入住后不久就发现房屋有渗水,发现渗水后被告及时和原告进行了联系,原告答应来修,但至今未来修理。现要求原告先把房屋的渗水问题解决,被告再支付29.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房屋(别墅)进行装饰装修。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至2012年10月16日,金高路XXX弄XXX号装修结算,欠原告35万元。2013年2月3日、2013年4月26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万元、5,000元、2,000元,共计5.7万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基于该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5万元,据此,原、被告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7万元装修款,故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的金额为29.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房屋有渗水要求原告维修,虽然原告表示同意维修,但此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原、被告应另行解决。被告以原告修复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房屋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9.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