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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平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及902室两套房屋(以下分别简称802室房屋及902室房屋),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套房屋的工程结算表,装修费总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4,316元。2014年1月,两套房屋装修完毕,被告支付了装修费250,000元,剩余的装修费204,316元被告要求给予优惠。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再支付原告装修费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装修费100,000元,剩余的装修费1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装修费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当时承诺两套房屋装修费最多35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350,000元,最多同意再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左右,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802室房屋及902室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装修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共计450,000元,但被告认为两套房屋的装修费最多350,000元,故仅支付了原告350,000元。经协商无果,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要求对802室房屋及902室房屋的装修费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8日,经上海东**限公司评估,802室房屋的装修费为145,503元,902室房屋的装修费为251,954元,合计397,457元。被告预付了评估费13,629元。后经原、被告一致确认,两套房屋分别少算了阳台纱窗3扇及厨房防盗窗2平方米。2014年12月25日,上海东**限公司出具补充意见,确认两套房屋分别少算了590元,合计1,180元。原告认为,上述评估金额过低。被告认为,上述评估金额过高。原、被告还一致确认,少算了消毒柜一个,价值2,6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照片,欲证明两套房屋的装修存在墙面掉漆、橱柜门缝过宽、房门框线变形等质量问题,要求在装修费中扣减15,000元。被告还称,两套房屋旧的铝合金窗被原告拿走,要求在装修费中扣减5,0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评估报告、补充意见、评估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对802室房屋及902室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装修费。根据评估报告及补充意见,802室房屋及902室房屋的装修费共计398,637元,原告认为评估金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意见的证据及理由,故本院对评估报告及补充意见予以确认。由于评估金额中未计入消毒柜2,600元,故本院确认802室房屋及902室房屋总的装修费为401,23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两套房屋的装修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被告要求对装修费进行适当扣减,尚属合理,综合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费399,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装修费4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装修费4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陈**负担586元,被告黄**负担564元;评估费13,629元,由原告陈**负担6,814.50元,被告黄**负担6,8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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