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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展**限公司与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展**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浦*一(民)初字第1138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该重审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濮**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对本重审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展**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装修合同,现已装修完毕,2014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装修款,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104,000元,这些钱款还包括另外一套房屋的装修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7月15日交房,但原告延期至2014年1月5日交房(房屋的钥匙原告在2013年9月中旬交被告),且原告没有出具工程验收单、报修单,装修费用的结算中原告多处计算有误,原告砌墙面积计算22平方米,实际17.92平方米,多算4个平方米,计800元;生态板实际没有安装,原告计算576元;11楼和15楼的吊顶是一样的,但是原告11楼吊顶的价格是1,820元,15楼吊顶的价格是1,300元,差价520元;阳台面积3.4平方米,原告计算25.3平方米;原告未包管子,但计算1,050元;电线、电视线、网线的费用计算均大于实际情况,原告多向被告结算工程款2,27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陈*并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5,100元(每天30元×170天)。

针对被告陈*的反诉,原告上海展**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4,000元(指银行转账的钱款)系本案所涉房屋装修的装修款,另支付的50,000元(指出具收条的钱款)系另外一套房屋的装修款,与本案无关。房屋钥匙原告在8月二十几号交被告,被告9月份入住该房屋。砌墙面积是根据实际面积计算;生态板这一项不是生态板,是一个装修项目;吊顶价格相差520元,在最后结算时已经扣除;阳台的面积是指地砖、墙面的总面积;包管子是指卫生间下水管还有阳台下水管;电线的计算还包括辅材部分,故结算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延期交房不是事实,原告交房的时间虽有延迟,但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也有延期的情况,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结算单、报价明细表及被告陈*提供的银行凭证、收条并结合原、被告陈述等,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约定装饰施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1501室,总价款为60,000元,工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1天,被告应赔偿原告30元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500元,后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9日、6月18日、8月11日分三次,每次均支付给原告18,000元,合计54,000元。原告装修完工后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2014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7,000元。

本院查明

又查明,原告为被告陈*亲戚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秋岚路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2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及30,0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了房屋的装修并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装修款,故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在结算时多结算了2,270元的辩称意见,由于双方在2014年1月5日对装修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所欠款项为17,000元,并且从结算的过程来看,原告在金额上作出了适当让步,已经体现了双方对装修费用计算争议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装修费用已全部结清的辩称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来看,被告付款的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如果被告已全部付款,就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装修费的情况,原告认为收条的5万元系另一房屋装修的费用,以及结合被告支付装修费及双方结算的情况,原告所称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诉求,由于双方对于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对于房屋交付时间意见不一,现根据双方的陈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付时间在2013年8月下旬,酌情确定原告延迟交房40天,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逾期170天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本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展**限公司工程款17,00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违约金1,200元。

在重审中,原告及被告对于本诉、反诉的诉辩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由被告陈*亲戚蒋**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是否系蒋**代被告陈*支付的本案系争工程装修款。

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由蒋**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蒋**委托其装修的秋岚路房屋装修款已结清,由原告退还给蒋**装修款8,000元。

对此,蒋**作为被告陈*提供的证人到庭陈述,其认可于2013年8月份曾委托原告装修秋岚路房屋,也认可收到原告退还的秋岚路房屋装修款8,000元,当时原告收到其装修款是30,000元,该房屋因故未装修结束,后经结算装修款为22,000元,故原告退还了多收的8,000元,而其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与秋岚路房屋装修款无关,其认为该款是代被告陈*支付的装修款,因系其介绍原告装修的,装修款也均由其支付,其知道总装修款7万多元,已经支付了5万多元,再支付2万元差不多,故支付了该装修款,但其支付时未问过被告装修款是否结算。

被告陈*认为,蒋**与其父亲陈**系连襟关系,系争房屋由蒋**介绍原告来装修,除定金500元外,其余装修款由原告向其催讨后,由其通知蒋**后,再由蒋**支付给原告。在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装修款时,其不清楚蒋**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装修款,在第二天通知蒋**支付装修款时,蒋**才告诉其已支付了2万元装修款。

经重审查明,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证人蒋**系连襟关系,蒋**因其儿子房屋装修认识原告,后由蒋**介绍原告为被告房屋装修,遂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1501室两套房屋进行装修,总装修款为60,000元,其中隐蔽材料进场支付30%计18,000元、泥水工材料进场支付30%计18,000元、油漆材料进场支付30%计18,000元、验收合格当天支付10%计6,000元。双方并约定按预算清单施工,增减项目按实结算。工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并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1天,原告应赔偿被告30元/日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定金500元,原告即进场进行装修。后蒋**根据被告陈*付款通知,由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同年6月9日、6月18日、8月11日分三次,每次均支付原告装修款18,000元,合计54,000元。原告装修完工后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2014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确认合同价加上增减项目,在扣除已付装修款54,500元后,被告陈*应付原告装修款20,470元,最终原、被告确认装修欠款以17,000元结算。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尾款17,000元。

又查,被告陈*亲戚蒋**曾于2013年8月份委托原告装修秋岚路房屋。蒋**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原告装修款20,000元,同年9月13日又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退还给蒋**装修款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重审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完成了房屋的装修并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装修款。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陈*亲戚蒋**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是否系代被告陈*支付的装修款,抑或是蒋**支付的秋岚路房屋装修款。从本案重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争议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而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已时过4个月多,在结算时被告陈*确认已付款为54,500元,且54,000元均由蒋**代付,如果蒋**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的2万元也属代付款项,被告陈*必然会提出异议,其不可能轻易签字确认欠原告装修款17,000元,在此之后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才提出抗辩,显然违背常理。同时,结合重审庭审时被告陈*及蒋**的各自陈述,蒋**每次付款均得到被告陈*通知后才予支付,故蒋**在未得到被告陈*通知的情况下显然也不会轻易付款给原告,蒋**称原告向其要款,在未核实装修款情况下支付该款显然也有违生活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蒋**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的2万元与本案所涉装修款无关,被告陈*认为装修款已结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尚欠装修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蒋**与原告之间就秋岚路房屋装修结算如存在争议,双方自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陈*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双方对于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对于房屋交付时间意见不一,现根据双方的陈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付时间在2013年8月下旬,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逾期完工40天,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200元。对于被告陈*认为原告逾期170天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展**限公司装修款17,000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逾期完工违约金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上海展**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陈*已预交),由反诉被告上海展**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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