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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原告系木工,被告系上海市**镇英雄路XXX弄XXX号房屋房主。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装修上述房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拖欠尾款6,000元(人民币,下同)不肯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尾款6,000元;2、被告偿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庭审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偿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通过朋友介绍由原告为其装修惠南镇英雄路XXX弄XXX号其父母名下的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弄伤了手指,但原告并未和其商量就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50,000元。其已经支付了装修款100,000元,尾款6,000元其认可但不是要赖掉,而是希望原告起诉其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决后再解决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1份,由被告为原告进行惠南镇英雄路XXX弄XXX号房屋的装修。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装修尾款支付》1份,写明尚欠原告装修尾款6,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3,000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3,000元。后被告未按时付款。2014年1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英雄路XXX弄XXX号装修合同、《装修尾款支付》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后被告出具《装修尾款支付》确认欠原告装修尾款6,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实际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尾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约定的支付期限期满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装修款6,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偿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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