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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和瑞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诉被告上海和瑞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邵**、被告和**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四季酒店二楼会议中心木饰面材料供应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0,52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送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5%,按实结算的尾款,在验收合格后20天内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决算,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7,844元未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844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以最终决算金额67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一些小问题,故上家与被告决算迟缓;被告一直在陆续付款,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只是资金紧张、经营困难,导致付款困难。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即便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决算时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为“承包单位在完成项目要求之保修内容,并取得项目经理(陆*)的保修完成书面确认后的14天内”,而原告是2013年10月24日完成的保修义务,故违约责任应自2013年11月8日起算;因被告只拖欠工程款77,844元,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77,844元为基数;因违约责任应以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为限,故适当的方法应是赔偿守约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有《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上海市浦**楼会议中心木饰面材料供应工程。《协议书》第4.5条约定,最终验收合格文件是以业主方验收文件为准;合同第6.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始备料生产;工程生产完成送货前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5%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进度款后发货,即安装人员进场安装;货物总值按实结算,余款在验收合格二十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合同6.5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缴纳违约金。之后,原、被告曾签订《工程最终决算书》一份,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670,000元,并确定已付款为542,156元,余款127,844元,余款支付时间为承包单位在完成项目要求之保修内容,并取得项目经理(陆*)的保修完成书面确认后的14天内。原告在承包单位盖章处盖章,被告在发包单位盖章处盖章,但均未填写日期。2013年10月24日,原告对上述《工程最终决算书》中的保修内容进行了维修,并取得四季酒店方面联系人的书面确认。2014年10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每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在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缴纳违约金”的基础上进行的酌情调整。其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系以双方签订《工程最终决算书》之日2012年8月10日的次月起算。原告主张《工程最终决算书》签订于2013年8月10日,被告主张签订于2013年8月23日之后不确定的某一天。双方并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付款192,156元;2012年5月8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8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工程最终决算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工程最终决算书》的约定完成项目要求的保修内容,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7,8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双方在《工程最终决算书》中对余款支付时间有所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被告主张自2013年11月8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主张以最终决算金额67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虽已在原约定基础上进行调整,但考虑到其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仍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依照公平原则对违约金金额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和瑞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844元;

二、被告上海和瑞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77,84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70元,被告上海和瑞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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