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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上海欢**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红诉被告上海欢**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涛、被告上海欢**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旋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房屋的装饰工程。原告交给被告工作人员门钥匙和住宅楼大门感应钥匙各一把后,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计划及施工工序说明,造成原告无法明确原告供料的进场时间及第三方施工人员进场时间。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而被告施工后的工程仍保留在隐蔽工程未完工状态。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主要表现在:打洞位置不准确,冷热水管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卫生间台盆冷热阀门安装位置错位,擅自更换卫生间淋浴房和台盆下水管道,被告已经完工的卫生间、厨房、过道的进水管线及铺设的电线部分粗细存在问题等。因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7月24日和被告沟通,要求其继续开工,但被告却给了原告一张人民币16,2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工程结算单,要求结算工程款,之后被告没有复工。据原告计算,被告已完工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用总计应为5,548.36元。因被告工程延期,原告无法解决家庭成员的居住问题,只能租住在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按月支付租金2,000元。被告遗失原告住宅楼大门感应钥匙,原告花费重新配感应钥匙费用20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赔偿原告配感应钥匙费用20元;被告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确认支付被告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用5,548.36元;被告因施工质量以及现场管理问题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承担施工工期延期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本案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口头讲解了工程施工方案后,于2014年5月16日进场。被告没有延误工期,合同约定3个月施工期,但原告老*于6月14日以黄梅天为由要求停工一个月。本来讲好是于7月28日重新开工,但停工期间原告将住房门锁换掉,致被告无法进场复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曾答应于7月28日给被告钥匙,但当晚原告到被告办公室后,双方因为阳台的移门及地砖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没有把房屋钥匙给被告,次日原告就讲准备起诉,故被告之后没有复工。被告已经完成装饰工程泥工的50%工程量、隐蔽工程的开槽和封闭,水电工程完成70%。原告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款应为16,220.40元,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应付费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住宅楼的感应钥匙,故不同意赔偿配感应钥匙的费用。被告同意解除装饰装修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旋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房屋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程总价款31,000元;工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90天;工程由被告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1份;由被告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工期不变;原告应在开工前三日全部或者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工程开工前,原告应将房屋分户钥匙交被告保管;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被告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上述合同附有装饰施工内容表、原告提供材料、设备表、工程结算单等,对工程内容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程(预)算书,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4日在该单上附注收到“门钥匙一把、大门感应钥匙一把”内容。签约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进场施工一个月左右后停工。2014年7月下旬,原、被告协商复工事宜未果,又未能就已完工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为重新配其住宅楼大门感应钥匙,支付费用2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对涉案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审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结论为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7,429.04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附件、上海**公司工程(预)算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条、光盘、上海大**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感应钥匙收费收据;被告上海欢**限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原告要求解除于2014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现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被告的一致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依法可予准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已按约完成的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对该价款金额存有争议,故该款可依据审价鉴定专业机构确定的结论确定。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大门感应钥匙,但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附注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感应钥匙,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原告因被告拒不返还感应钥匙而要求被告赔偿其重配钥匙损失费用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告因施工质量、现场管理、工期延期所致损失,因该主张不符合原、被告所签装饰装修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涉案装饰工程开始前的2013年1月租赁房屋合同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因被告过错存在损失的事实,综合本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标的较小因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相应赔偿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涉案已完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须经审价鉴定才能确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酌定涉案工程款审价鉴定费由双方均等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朱**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原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欢**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29.04元;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重配住宅楼大门感应钥匙费用人民币20元;

四、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五、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元(原告朱**已预交),由原告朱**负担人民币4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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