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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运**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限公司、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仁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运装饰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娱乐公司”)、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金*娱乐公司”、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运装饰公司”诉称,被告“金*娱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前由其法定代表人朱**与案外人**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由被告“金*娱乐公司”承租位于浦东新区陈春路XXX号XXX楼西区商用房,经营舞厅和棋牌室。同年7月3日,被告蒋**代表被告“金*娱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内舞厅和棋牌室的装修业务,并约定合同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万元,具体数量按实结算,同日双方在《舞厅装修工程报价单》上签字盖章再次确认以优惠价28万元作为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的合同价,总结算时按实际数量为标准结算。该工程于2012年9月初完工,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至今,但被告方仅支付部分装修费26万元,经原告核对统计,该装修工程实际增加项目金额为178,080.30元,总装修费用应为438,080.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装修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施工合同”是被告蒋**代被告“金*娱乐公司”所签,故剩余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金*娱乐公司”承担,被告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金*娱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费余款198,080.30元,被告蒋**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金*娱乐公司”以装修工程费余款198,080.3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装修工程费余款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6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6,836.80元,被告蒋**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娱乐公司”、蒋**辩称,被告蒋**系被告“金*娱乐公司”的总经理,代表“金*娱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的结算。2013年2月7日原告委托代*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328,380元,之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88,380元,还剩余4万元,经双方协商,因工程质量有问题,地板开裂等,4万元中扣除15,000元作为维修费用,余款25,000元由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胡**和代*一起领取了,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由被告蒋*新代被告“金*娱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交际舞厅、棋牌装修,工程地点:浦东陈春路XXX号XXX楼,承包范围:吊顶、地板、墙面(包括棋牌室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7月3日开工,2012年8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按照上海市工装标准,合同价款:28万元(数量按实计算)。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中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即进场时,拨款15%,约42,000元,吊项、隔墙结束,拨款20%,约56,000元,地板结束,拨款15%,约42,000元,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的丈夫胡**作为原告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金*娱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3年2月7日,胡**向被告蒋*新出具《金*舞厅装修工程决算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上半部分系打印的,内容为“兹有委托人委托代*(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来你处对金*舞厅装修工程进行决算。代*与你达成的决算协议对我公司具有约束力。决算后的工程尾款用现金的方式交予代*代收。我司对代*的决算结果与收受工程尾款不持异议。”紧接着又手写了“确认部分已结清”。该“委托书”的中间是胡**签名及署期,另受托人处签有“代*”。而该“委托书”的下半部分则是胡**手写的“本人系挂靠仁运室**有限公司,因公司放假,盖章暂时拿不到,本人现签字按手印承担一切责任”及胡**的签名及捺印。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委托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被告称,2月7日,胡**与代*一起到被告“金*娱乐公司”,当时给的“委托书”上没有下面的手写内容,被告要求在上面加盖公章,第二天,胡**和代*又一起过来,提供的“委托书”就有了下面的手写内容。当天由被告蒋**与代*在办公室里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后,双方签订了“决算书”,当天,被告“金*娱乐公司”将工程尾款25,000元付给了胡**,胡**和代*出具了《收据》,至此,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为此提供了由甲方蒋**,乙方“仁**公司”胡**的委托代理人代*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决算书”。该“决算书”的内容为:2012年7月3日签订金*舞厅装修工程合同,对金*舞厅进行了装修,现已竣工。乙方委托代*与甲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88,380元,经双方对工程的决算为人民币328,380元,尚欠工程尾款人民币4万元,但因乙方铺设的舞池地板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乙方目前无能力及时修复,同意在尾款中折让15,000元给甲方作为甲方自行修复的补偿,实际结付余款为25,000元,乙方收到25,000元尾款后,甲方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双方无其他工程款争议。已支付款项明细另附”;提供出具日期为2013年2月8日、收款人为胡**、代理人为代*的内容为“今收到金*舞厅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正现一次性结清致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收据》。被告另提供照片二张,照片上站着的人是代*,坐着签字的人是胡**,该照片是2月8日结算后胡**在《收据》上签名时被告拍摄的,证明《收据》签名时胡**和代*都在。被告再提供《金*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装修款收条清单》(包括代付费用清单)及被告在施工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收据、收条和付款凭单、胡**出具的逾期赔偿的承诺书,证明结算前,被告“金*娱乐公司”已付原告237,400元,另代原告支付消防罚单1万元,代原告支付检测费、大理石、灯带、安装费、图纸设计费、排风扇、下水道费用共计11,980元,另需扣除工期延误的误工损失2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被告“金*娱乐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288,380元。

原告称,胡**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的丈夫,原告公司实际是胡**在运作,代*是胡**找来代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但当时原告只委托代*对确认部分即“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并未委托代*结算,现在已找不到代*。“委托书”上面的打印内容是被告方打印的,后面“确认部分已结清”是胡**写的,是指“施工合同”约定的钱已结清,不包括增加项目。2月8日,胡**和代*一起去“金*娱乐公司”,当时他们表示,既然已委托代*来结算,就让代*与他们结算,没让胡**进去,当天只是对确认部分结算好,增加部分没有结算完,给胡**的25,000元是合同价28万元的尾款。2月8日之前,被告已付原告189,800元,当时,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不给,又说这不好那不好,后说合同价是28万元,再结给原告25,000元就算了,增加部分过了节再结。原告不清楚“决算书”上代*的名字是否是代*本人所签,原告在之前没有见过这份“决算书”。《收据》上“胡**”的名字是胡**本人所签,但胡**签名时,上面“现一次性结清致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是没有的,也没有代*的签名。对被告提供的被告在施工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收据、收条和付款凭单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装修款收条清单》(包括代付费用清单)中被告“金*娱乐公司”已付费用无异议,但代付费用中检测费、大理石、灯带、安装费、图纸设计费、排风扇、下水道费用本身就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对误工费29,000元有异议,是被告施欠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误工费不应该扣除。二张照片中站着的是代*,坐着签字的是胡**。胡**开始称,其和代*一起去被告公司办公室签过一次字,后又称,“委托书”下面的手写部分是胡**在被告办公室写的,其和代*一起去过被告办公室2、3次,照片应该是7号签字时拍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与被告“金*娱乐公司”就金*舞厅装修工程进行决算,次日,原告公司的实际运作人胡**与代*一起至被告“金*娱乐公司”就装修款进行结算。现原告称,其只委托代*就确认部分即“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未委托代*结算,原告拿到的25,000元只是对合同价28万元的结清,而被告则表示,被告“金*娱乐公司”与原告的代理人代*已就金*舞厅装修工程结算完毕,并付清了相应的工程款,为此,被告提供了“委托书”、与代*签订的“决算书”及胡**、代*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公司的实际运作人胡**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委托代*至被告“金*娱乐公司”对金*舞厅装修工程进行决算,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委托代*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如按原告所述其委托代*结算的只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那么原告称在结算之前,被告已付款189,800元,合同价28万元的余款应该还有9万多元,但当天被告结算给原告只有25,000元,金额明显不符,而原告对余款9万多元为何只结算了25,000元的解释,理由既不充分,又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月8日双方只是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收到的25,000元是对合同价28万元的结清。第三,对于“决算书”,虽然原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是代*所签,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算书”不是代*所签。事实上,签订“决算书”的当天胡**与代*确实至被告“金*娱乐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当天胡**出具的《收据》内容与“决算书”的内容是相符的,因此,“决算书”和《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称,胡**在《收据》上签名时“现一次性结清致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及代*的签名是没有的,对此,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庭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委托代*与被告“金*娱乐公司”就金*舞厅装修工程结算完毕,且被告“金*娱乐公司”已付清了工程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娱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蒋**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仁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原告上海仁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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