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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与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戴*、人民陪审员张**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77弄2号27楼2704室的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附件一《装饰施工内容表》的施工内容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期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装修操作中被告翻改签订合同时的承诺,再改有自购、部分包工包料。经过数月的装修,到竣工验收阶段,原告发现装修存在很多问题,被告存在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等行为,被告做工粗糙,擅自改换品牌、材料,项目施工不按预算开展,有些施工项目少做多算,阳台搭建、家用电的电线排放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防盗门的价款1,000元,双料晾衣架的价款999元,林内热水器价款2,598元的一半即1,299元,吊顶的价款2,515.26元,共计5,813.2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盗门的价款1,000元,双料晾衣架的价款999元,林内热水器价款2,598元的一半即1,299元,吊顶价款2,515.26元以及背景墙的价款700元,共计6,513.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十条确为被告所写,在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时,被告同意赠送防盗门、双料晾衣架等,这些都包含在合同的价款范围内。但后来合同承包方式变更为半包,所以被告不再认可上述内容。合同变更为半包时价款为40,900元。原告尚欠被告尾款1,000元及增加款7,00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费用,这些费用都包含在合同的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77弄2号27楼2704室的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附件一《装饰施工内容表》的施工内容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6,000元,工期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经双方协商,合同承包方式变更为半包,价款为40,900元。现原告以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偷工减料、做工粗糙等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77弄2号2704室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合同内装修工程金额为34,073.17元,新增阳台装修工程金额为7,000元,新增造型吊顶工程为2,515.26元。

之后被告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付清工程余款1,000元,赔偿被告16,260元,支付被告工程增加款7,000元,共计24,2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海**有限公司预算清单、装修付款发票、收据、审价费发票、东方**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订购单、热水器发票、上海百**有限公司小票、垃圾短驳费收款收据、防盗门订购单,被告提供的上海**有限公司验收单、甲乙方增加减少变更单、图片,鉴定人员沈**、张*元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双方所签订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装修合同变更为半包时,合同的相应条款应以半包合同为准,双方并未在半包合同中明确原全包合同中,被告承诺赠与原告的物品在半包合同中亦予赠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毛*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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